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原子筆壹支及賭資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經 營美國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並 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天天樂網站 每日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 自「1-39」等號碼中選擇2 支號碼下注簽賭,開獎後如與開 獎號碼相同者,可得彩金5,100 元,若未簽中賭金則歸吳育 林所有。嗣經警於同日8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 張、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原子筆1 支及賭金160 元。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 至7 頁反面、第24至25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9 至15頁),復有簽注單2 張、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原 子筆1 支及賭資16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藉以 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僅經營約1 小時旋為警查獲,獲利 甚微,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2 張、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原子筆1 支及賭 資160 元(賭資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 獲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