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54號
TPDM,103,簡,2854,2014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50
、19702、19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
度易字第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22台斤」應更正為「22台斤又5. 5兩(誤載為22台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震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擅 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其於相近時間反覆為竊盜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其 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周浩賓程淑蕙樊智鵬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參(見偵字19806號卷第21頁、 偵字19701號卷第19頁、偵字19650號卷第14頁),堪認犯罪 所生危害已部分減低,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暨自述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1980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