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24號
TPBA,105,訴,102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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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國棟
 廖瑞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詣惟
陳靜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9080號(案號:10500408)、第105139
19140號(案號:10500335)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倪國棟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原核課其他所得新台幣12,595,109元否准再追減新台幣1,035,709 元部分,均撤銷。
關於原告廖瑞鳳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原核課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其他所得新台幣12,595,109元否准再追減新台幣1,035,709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 茲由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倪國棟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檢舉及 查得資料,其父倪金木於62年間購買新竹市福林段1018及10 1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樹林頭段231-1地號,93年5 月6日分割為新竹市福林段1018及1018-1地號,面積分別為3 ,927平方公尺及2,945平方公尺,合計6,87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倪濱田名下。
①嗣倪濱田於93年7 月8 日將新竹市福林段101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部分贈與其子倪裕忠倪濱田倪裕忠 父子2 人再於98年6 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 94,584,49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珍,原告倪國棟獲配價款12,762 ,000元,漏未併於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未能提示 相關必要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供核,乃以出售土地收入94 ,584,490元,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16,539 元(62年10月30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按約定分 配比例七分之一,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售地收 入94,584,490元-購地成本216,539 元)×1/7 】,歸課 核定原告倪國棟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920,770元,所得 淨額16,715,791元,補徵稅額5,306,573元。 ②原告倪國棟就核定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103 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0619號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所得……135,958 元。」;原告倪國棟猶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 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 41391878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被告 104 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20940號重核復查 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2,595,109元。」原告倪 國棟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5 月6 日台 財訴字第10513919080 號(案號:10500408)決定訴願駁 回,原告倪國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廖瑞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檢舉及 查得資料,以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之父倪金木於62年間購 買新竹市福林段1018及101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樹 林頭段231-1 地號,93年5 月6 日分割為新竹市福林段1018 及1018-1地號,面積分別為3,927 平方公尺及2,945 平方公 尺,合計6,8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 倪濱田名下。
①嗣倪濱田於93年7 月8 日將新竹市福林段101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部分贈與其子倪裕忠倪濱田倪裕忠 父子2 人再於98年6 月15日以94,584,490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陳福珍,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獲配價款12,762,000 元,原告廖瑞鳳漏未併於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未 能提示相關必要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供核,乃以出售土地 收入94,584,490元,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16,539 元(62年 10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按 約定分配比例七分之一,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 售地收入94,584,490元-購地成本216,539 元)×1/7 】 ,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87,814 元,歸課核定原告廖瑞鳳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065,032 元,所得淨額13,233,032元,補徵稅額4,572,112 元。 ②原告廖瑞鳳就核定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



103 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1914號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所得……135,958 元。」;原告廖瑞鳳猶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 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 41391876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被告 104 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20914號重核復查 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2,595,109元。」原告廖 瑞鳳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5 月6 日台財 訴字第10513919140 號(案號:10500335)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廖瑞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倪濱田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 於98年間各獲得12,762,000、12,762,000元,係基於信託關 係取回信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3 第1 項第3 、4 款 規定,不應課徵所得稅:
①參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我國信託法雖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惟信託法律關係早為我國判例所承認 之法制。是以,原告倪國棟倪國華(即原告廖瑞鳳配偶 )之長兄倪濱田與父親倪金木就系爭土地訂定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信託由倪濱田管理。綜觀信託法並無規定於該 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需辦理信託登記之規定,更無 若未辦理信託規定,即不成立信託關係之條文。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成立在前之信託契約並不因此 失效,僅未辦理信託登記者,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行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已存在之信託契約並不因此 失效。況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訂信託登記之主要目的, 係為保護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交易第三人,避免第三人因不 知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致受損害,故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 得權利前,固不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且對於依公法規 定核課稅捐之被告機關而言,亦不得主張其係本條規定應 受保護之第三人。
②蓋稅捐稽徵機關是否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係本諸「實質課 稅原則」,即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係針對人民實質負擔稅捐 之能力,決定稅捐給付義務之有無及範圍大小,與有無登 記名義人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並無直接關連,故實務上 就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仍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課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真正所有人為歸屬者,此有財政部74年2 月 16日台財稅字12076 號函個人取得之建物,因故未辦理或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者,嗣後於出售 時,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不包括:銀行貸款



部分)之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足稽,亦即不動產登記或信 託登記與否,並非稅法認定賦稅能力之唯一依攄,本諸量 能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應否課徵稅捐之重點仍在於該所 有人是否實質享有該不動產之財產利益,至於形式之登記 與否,則非考量重點。是以本件雖未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 辦理信託登記,但倪金木倪濱田成立之信託關係,並不 因此而失效。
2.退步言,縱認倪金木倪濱田就系爭土地之關係非信託,而 屬借名登記,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因繼承 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 配偶倪國華倪濱田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金額應有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17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 ①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要旨,倪金 木於62年間出資購買新竹市福林段1018地號及1018-1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樹林頭段231-1 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 國華長兄倪濱名下,此為重核復查決定「…申請人主張本 件98年6 月15日出之系爭土地係其父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 於其兄倪濱田君名下,係分家取得財產乙節,核屬可採。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p31 ),由此足徵借名登記乙節為 真。
②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倪國棟及原告 廖瑞鳳配偶倪國華之父親倪金木倪濱田僅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倪金木死亡時,系爭土地依法 由倪金木之繼承人(即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 國華等人)繼承,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 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7所有權此所有權歸屬之事 實不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倪濱田名下而有任何影響。因原告 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1/7應繼分,且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 華實因對系爭土地有1/7應繼分之所有權而因此各分得12, 762,000、12,762,000元,原告二人就此自得依據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徵所得稅。 3.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而非第10類「其他所得」,應屬免稅所得: ①系爭土地因倪濱田擅自分割、移轉登記予倪裕忠,致倪金 木之繼承人無法繼承該土地。按74、80、91年間所簽訂之 分家契約書、分家契約書、會議記錄協議書,並無同意倪 濱田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倪金木之繼承人原應獲得土地 權利移轉請求權或分配權利(請求權),因倪濱田、倪裕



忠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遭侵害,故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所分得 之款項應免納所得稅。自倪金木死亡之日至98年6 月15日 土地出售,被告核定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 有「其他所得」,係認定繼承後於該期間有財產增益,即 繼承發生日因繼承取得「債權請求權」(將來土地移轉之 請求權)該項請求權於98年因系爭土地被出售,獲得分配 售地款,未衡酌繼承人繼承取得「將來土地移轉之請求權 」,其受益權獲得實現當然以取得土地移轉為目標,蓋原 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若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再自行出售,則無如今被課「其他所得」之負擔,惟98年 間系爭土地被出售,致其「將來土地移轉之請求權」被侵 害無法實現至為顯灼。
②分配款內雖含有土地增益部分,其增益部分已依法繳納土 地增值稅(計算基礎為98年度抵價地移轉時公告價值), 土地增值稅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倪濱田倪裕忠繳納,實 亦為繼承人等所負擔被告以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 倪國華繼承之「債權請求權」(將來土地移轉之請求權) 為原因,而以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項為結果,認定原告倪 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等因而獲得收益,課徵其他 所得稅負,卻未考量98年間原應分配之系爭土地被出名人 倪濱田越權處分,致土地所有權移轉已屬不能,亦即「債 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受侵害,稽徵機關自應以出名人倪 濱田越權處分結果「視同」繼承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土 地,按所得稅法規定免課所得稅衡量方屬公允。 4.被告形式認定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並非土地 登記名義人而率然違法認定原告未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6、17款規定,顯已違反其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 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①參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657 號、第560 號、第640 號、第620 號、第622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2 判決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 ②被告認定原告二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17 款規定無非係以原告並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遽 然形式認定原告因此分得之價款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 、系爭土地並非登記於倪金木名下而非遺產云云,惟系爭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倪濱田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倪金木,是系爭土地於倪金木死亡後自為遺產之範圍。 而訴外人倪濱田雖於98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94,584,4



9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福珍,然因系爭土地實為倪濱田及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倪國棟、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訴外人 倪國霖等人公同共有,因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 國華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1/7 應繼分,且原告倪國 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實因對系爭土地有1/7 應繼分 之所有權而因此各分得12,762,000、12,762,000元,原告 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就此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徵所得稅,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為補徵稅款之處分。被告就此未詳盡調查 而率然限縮解釋上開規定而以土地登記簿之形式上記載而 否定系爭土地實質上由倪金木繼承人出售之事實,被告除 顯有未盡其法定調查義務外,亦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實 質課稅原則。
5.被告認定為本件具債權性質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且以此 債權為課稅標的,未審酌系爭土地之返還亦具物權歸還之性 質:稽徵機關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職權調查,正視本件 事實上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稽徵機關自應探其是否符 合課稅要件,並核實課稅,豈可將倪濱田倪裕忠處分系爭 土地價金分配,僅以土地登記名義情形,否定系爭土地本質 上為被繼承人倪金木財產之事實,片面認定為原告倪國棟及 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因具「土地返還請求權」致獲得利益 ,並將之作為課稅標的,按漏報「其他所得」課稅及處罰。 倪金木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既為徵納雙方不爭之事實, 而登記名義人所為之土地處分,縱該土地於2 、30年後有鉅 額增值,被告自不得依登記之形式,認定原告倪國棟及原告 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等人非該土地事實之所有者,依所得稅法 第4 條規定,應無課徵所得稅之餘。被告將之作限縮規定為 登記之所有權人,顯有違法限縮法令之適用。
6.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內容,本件原告倪國棟與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並未實際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行出售,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 述之事實全然不同,更與該決議所欲防免投資行為逃稅截然 不同,逕自適用,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虞。訴 願決定引用財政部84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 號函釋 「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 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 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法 修正為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與本件案例事實亦不相同,規範目的迥異,自不得比附援 引。




7.退萬步言,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售予陳福珍君,所得價金並未 全部依上開分家契約書所載之比例分配給全部兄弟,僅分配 予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在內之少數兄弟而已 (參證人倪濱田曾玉蓮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之 證述,本院卷p154-156),原告被動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 形同倪濱田贈與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縱 須課稅,應課與贈與稅,而非被告歷來所採之綜合所得稅。 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 與人」,本件課徵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順序為:①倪金木; ②倪濱田倪裕忠,亦非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 華,始符法制。又訴外人倪濱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 案件亦證述系爭土地由原告倪國棟之父倪金木出資購買,被 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倪國棟之父倪金木(參 本院卷p152-158)。訴外人倪濱田證述,62年10月29日協議 書,倪國霖、原告倪國棟倪國華並未親自簽名蓋章,亦未 同意或授權其他人簽名蓋章(參本院卷p156),自不得僅憑 該協議書認定倪國楝、倪國華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 倪國棟倪國華二人62年間僅16歲、13歲,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稱係爭土地係共同出資者,顯不足採。 8.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關於系爭土地之協議:
①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與其兄弟倪濱田等5 人及其父倪金木於74年10月13日書立分家契約書參原處分 卷p96-97),略以:「由父親倪金木主持清理家產,列出 以下原則:一、今倪濱田倪國義倪國煙倪國霖、倪 國標、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倪裕忠倪裕仁名義之 動產與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銀行存款分成拾壹份。 今倪金木分參份、倪濱田分貳份、倪國煙壹份、倪國霖壹 份、倪國標壹份、倪國榮壹份、倪國棟壹份、倪國華壹份 。於今74年10月13日起完全交由執行人倪金木全權管理, 完全信任倪金木支配。今後有銷售不動產之現金收入時, 以上項分配法分配之。……七、以上之分配法適用於74年 10月13日為止之財產,74年10月13日以前以上各人名義下 之土地、建物、銀行存款,皆屬拾壹份內之財產。」 ②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與其兄弟倪濱田等5 人及其父倪金木復於80年7月24日另書立分家契約書(參 原處分卷p79-95),略以:「一、立分家契約書人倪濱田倪國義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



七位兄弟。二、本契約書成立後原於74年10月13日所訂定 之分家契約書作廢。三、分家財產明細表如後附件所列地 號及建號,以此財產明細表內之標的物分為八份,各人所 分得之份數如下:倪濱田捌分之貳。倪國義捌分之壹。倪 國煙捌分之壹。倪國霖捌分之壹。倪國榮捌分之壹。倪國 棟捌分之壹。倪國華捌分之壹。四、倪國義分得之捌分之 壹暫由父親保管,如父親因故不能保管,則由倪濱田、倪 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等六人成立共同 保管委員共同管理,倪國義百年逝世其遺產由倪濱田、倪 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六人均分之。」 依該分家契約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包含於分家財產明細 表。
③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與兄弟倪濱田等5人 再於91年5月19日簽署會議記錄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78 頁),略以:「五、80年7月24日及91年4月7日分家財產 明細皆為信託登記於各位兄弟之名義,皆屬六位兄弟共有 。……八、81年2月9日在大哥家中之會議已執行過戶如下 ……所謂公司:倪濱田七分之二、倪國煙七分之一、倪國 霖七分之一、倪國榮七分之一、倪國華七分之一、倪國棟 七分之一。」
2.原告主張本件98年6 月15日出售之系爭土地係其父於62年間 購買而登記於其兄倪濱田名下,係分家取得財產乙節,核屬 可採。惟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 倪國華名下,嗣於98年6月15日出售,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 瑞鳳配偶倪國華獲配系爭土地出售利益,不論係分家分產取 得或受贈自其父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因原告倪國棟及 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非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出售土 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所獲之利益,而非土地處分所直接取得之 所得,核屬其他所得,原查依原告持有七分之一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比例,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尚非無據。
①惟依訴願撤銷意旨,本件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本件原 告主張於98年間取得倪濱田家族給付之售地分配款計12,7 62,000元,核與倪濱田前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竹 分局申報98年度贈與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 現金12,762,000元(參原處分卷p115-116),尚無不符, 亦與所提示之支票影本所載「福林段1018及1018-1地號」 (參原處分卷p106-107)、「分配表」及「12,762,000元 」等內容相符,有贈與稅申報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 以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實際取得之售地款



合計為12,762,000元。
②又原告既於74年10月13日即因分產協議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返還登記請求權,參酌財政部令釋規定,應按原告倪國棟 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 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 1,168,240元(每平方公尺170元(參原處分卷p138)×6, 872平方公尺),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 得為12,595,109元(12,762,000-1,168,240×1/7),原 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予以追減886,027元並無不合 。
3.至原告主張倪濱田出售系爭土地,其及廖瑞鳳君之配偶倪國 華各獲得12,762,000元,係基於信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依 所得稅法第3 條之3 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不應課徵所得 稅乙節,查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始頒訂公布,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 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於該法公布後,未將其 所稱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是其主張基於信 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免徵所得稅,核不足採。
4.縱認倪金木倪濱田就系爭土地之關係非信託,而屬借名登 記,其與倪國華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倪濱 田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金額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17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乙節,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前段立法意旨係因繼承、遺贈或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已 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故予免徵所得稅,以避免重複課稅。 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業經課徵遺產 稅或贈與稅者,該財產始符合免徵所得稅之規定;至被繼承 人死亡後或贈與人贈與後,繼承人或受贈人就該財產予以處 分所獲之收益,則屬繼承人或受贈人之所得。本件係就原告 受贈「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後,處分該請求權獲有經濟上 實質利得,對該利得所為之課稅,與原告受贈財產時,依前 開規定免納所得稅無涉。
5.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7 類「財 產交易所得」,而非第10類「其他所得」,應屬免稅所得, 因出售土地為財產交易類型之一,基於避免重複課稅或量能 課稅原則,於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7款規定免 納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僅限登記之 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倘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 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 納所得稅之適用。




6.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售予陳福珍,所得價金並未全部依上開分 家契約書所載之比例分配給全部兄弟,僅分配予原告倪國棟 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在內之少數兄弟而已,原告倪國棟 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被動獲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形同倪 濱田贈與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縱須課稅, 應課徵贈與稅乙節,查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業經渠等兄弟6 人依分家協議約定比例分配已如前述,與原告陳述事實不符 ,其主張屬倪濱田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尚難採據。 7.對原告廖瑞鳳部分之陳述,因其配偶倪國華與原告倪國棟為 兄弟所涉事項均同,原則上為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與本 案同源之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已判決認定 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與原告倪國棟各取得1/7部分應減 除之成本以80年(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取得1/8)及91年 (91年5月19日會議記錄協議書再取得1/56)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適當,被告經計算:關於原告倪國棟,原核課其他所得 12,595,109元應予追減1,035,709元(參本院卷p206)。關 於原告廖瑞鳳,原核課其配偶倪國華其他所得12,595,109元 應予追減1,035,709元(參本院卷p201)。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重核復查決定(參本院卷p2 3-34、47-58)、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5-46、59-71)、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p152-158) 、分家契約書(參本院卷p159-160、161-166)、會議記錄 協議書(參本院卷p167-16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①原告倪國棟廖瑞鳳配偶倪國華於98年間各 獲得12,762,000元,是否基於信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而有所 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適用?②原告主張其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7,原告倪國棟廖瑞鳳配偶倪 國華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倪濱 田出賣系爭土地後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受分 配之價金,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免納所 得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③系爭土地出售款是否適用所 得稅法第14條第7類?④被告認定原告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 配偶倪國華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違反法定調查義 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六、本院判斷:
1.本案涉及之法規範: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左列 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6、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其交易之所得。」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 項)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第2 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58 條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①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 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 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 所有,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 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 所得稅。」又「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 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 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法修正為第10類) 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84 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 號函釋在案,此函釋係財 政部基於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所得種類之 認定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等稅捐稽徵機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非不得援用 。故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僅限登記之所有權人 出售其所有土地,倘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 就土地之相關權利,因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其因此所獲增益,核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 之其他所得,應依該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②再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查其立法意旨係繼承或遺贈已另納遺產稅,故 予免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財產價值始為遺產稅課稅範圍,始符合綜合所得稅免稅規 定;至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財產分配予子女,嗣子女出 售該權利所生增值應即屬繼承人所得,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7款免稅規定。
2.本案之基本事實為系爭土地乃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與原 告倪國棟之父倪金木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倪濱田名下,兩 造對此不爭執,並據訴外人倪濱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 號案件證述系爭土地由原告倪國棟之父倪金木出資購買,被 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倪國棟之父倪金木(參 本院卷p152-158)。
①參照相關協議,74年10月13日書立分家契約書(參本院卷 p159-160)分為11份(倪金木分參份、倪濱田分貳份、倪 國煙壹份、倪國霖壹份、倪國標壹份、倪國榮壹份、倪國 棟壹份、倪國華壹份);但至80年7 月24日另書立分家契 約書(參本院卷p161-166),言明本契約書成立後原於74 年10月13日所訂定之分家契約書作廢,足見應以此為準, 即立分家契約書人倪濱田倪國義倪國煙倪國霖、倪 國榮、倪國棟倪國華等七位兄弟,但分為八份,倪濱田 捌分之貳,其餘兄弟六人各捌分之壹;且倪國義分得之捌 分之壹暫由父親保管,如父親因故不能保管,則由倪濱田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等六人成立 共同保管委員共同管理,倪國義百年逝世其遺產由倪濱田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六人均分之 ;依該分家契約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包含於分家財產明 細表(參本院卷p166,新竹市福林段1018地號,面積6,87 2 平方公尺)。就此,分家協議應按80年7 月24日分家契 約書,原則上兄弟七人,分為八份,倪濱田捌分之貳,其 餘兄弟六人各捌分之壹;若倪國義百年逝世其遺產由倪濱 田、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六人均分 之(參本院卷p162),倘據此為準,則若有分配倪國義之 1/8 ,是六人均分,各為1/48,合計後之結果:倪濱田分 得13/48 ,其餘兄弟五人各7/48。
②之後91年5 月19日再簽署會議記錄協議書(參本院卷p167 -169),敘明系爭土地(新竹市福林段1018地號,參本院 卷p169)言明可照財產持份比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該持 份比例亦即所謂公司(共同擁有之財產)實際上分配結果 為:倪濱田七分之二、倪國煙七分之一、倪國霖七分之一 、倪國榮七分之一、倪國華七分之一、倪國棟七分之一(



不包括倪國義)。足見,80年7 月24日分家契約書所示原 先應分給倪國義部分之1/8 ,無所謂「遺產均分」的問題 。但仍存有待處理的問題,因此所有待分家之財產,兄弟 六人分成7 分:倪濱田2/7 、其餘兄弟五人各1/7 ,而且 兄弟六人均簽字確認,並91年5 月19日再簽署會議記錄協 議書第一項即言明重申80年7 月24日分家契約書之履行。 而契約之真意要斟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足見 ,80年7 月24日分家契約書關於倪國義部分之1/8 ,到91 年5 月19日協議書時,是兄弟六人分成7 分:倪濱田2/7 、其餘兄弟五人各1/7 之比例分配。因此證人證人曾玉蓮 (大哥倪濱田之配偶)於另案證稱家產幾乎是我們夫妻倆 賺的,倪國義是我們夫妻要養的,少了倪國義的1/8 所以 按1/7 分(參本院卷p155)。堪見既要維持80年7 月24日 分家契約書之履行,又要實踐91年5 月19日協議書之分配 比例,則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與原告倪國棟所各取得 1/7 之分配比例,實際上是80年7 月24日分家契約書時先 行取得1/8 ,而後91年5 月19日協議書時再行取得1/56, 合計為1/7 。
③之後嗣倪濱田倪國忠父子於98年6 月15日以94,584,49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珍,而原告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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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