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剛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 年10月、3 年、4 年、4 年、4 年、4 年、4 年、 4 月、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在 案,於98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3 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所餘刑期並 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之103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臺北市立動物園」內河馬區時,因見工作人員孔令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QGT 號普通輕型機車(品牌:光陽 、黑色、引擎號碼:SE10CD-100140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且亦未拔除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盜孔令傑所有之上開機車1 臺,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曾志剛騎乘 上開機車至同市區○○路0 段00號之木柵捷運機廠2 樓停車 場,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後,進入該址1 樓會議室,撞毀該 會議室內之茶壺(無故侵入與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其 頸部因遭玻璃割傷而倒地,經木柵捷運機廠工作人員吳練淑 儀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將曾志剛送醫治療,警方在該址2 樓 停車場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 臺(業經孔令傑領回)。 嗣孔令傑發覺機車遭竊,於同日晚上7 時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孔令傑及證人吳練淑儀、陳振溢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普通 輕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木柵捷運機廠2 樓 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幀、木柵動物園公務門大門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幀、木柵機廠會議室現場照片16幀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7頁)。足見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甫於103 年4 月1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猶不知警惕,為逞一己之私慾,竟於 前案假釋期間,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犯罪手段僅係以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價值亦不高,並於 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