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 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686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74號
被 告 謝秉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棋與李尚勳、劉昱葳、魏徵、張十安(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東棧泡沫紅茶店」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把玩撲克牌方式公然對賭財物 ,每次底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元,由謝秉棋與李尚勳、 劉昱葳、魏徵擔任玩家,張十安持52張撲克牌發牌,發予各 玩家2 張蓋牌,再拿3 張公牌,再下注再補公牌,待公牌補 滿5 張後,由各玩家持手中2 張牌與公牌5 張中任挑3 張組 成牌型相互比大小,由最大點數者即贏家取得所有下注金,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1 副及賭金2686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尚 勳、劉昱葳、魏徵、張十安之供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扣 案賭資及賭具撲克牌1副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謝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資及賭具撲克牌1 副,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宜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