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某水果攤前,趁彭美菊 購買水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美菊手提袋內之零錢袋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6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彭美菊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素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5 至8 、28、29頁),核與被害人彭美菊指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03 年9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分埔 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各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犯2 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各處有 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上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 本案,堪認未能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竊 取現金2,6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