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82號
TPDM,103,簡,2782,2014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易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易蒼以將載有猥褻內容影像之網站網址張貼於其所申請之網域內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 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 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 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 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 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池易蒼所張 貼連結之網站,其上所載照片之內容為含有裸露女性生殖器 官特寫畫面,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應屬猥褻物品。又被告係將含有猥褻內容影像之網 站網址張貼於其所申請之網域內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 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45號
被 告 池易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易蒼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99年某日起迄103 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即PC-HOME )申請註冊之網域(jojoson.idv.tw)張 貼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亞亞情色DVD 線上網站(主站名:s383.com),以此法供不特定人上網連 結觀覽以「護膚迷姦熟女鮑3 」、「伯母約我看Α片」等猥 褻文字、圖畫為封面之猥褻影像等電磁紀錄,而以此法供人 觀覽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及厭惡感之女子裸露性器官、男女性交等猥褻文字、圖片



及影像。嗣經警查獲,並通知其於103 年8 月8 日到案說明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易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上揭猥褻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調字第11、16號通信調取票、伺服器資料、上線IP位 置用戶資料、IP查詢列印資料、PC-HOME 回覆註冊資料等件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池易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將猥 褻之文字、圖畫及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池易蒼上揭犯行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未滿18歲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張貼連結之色 情網頁內有一名稱為「迷姦喝飲料少女3 」之猥褻圖畫、影 片,惟圖片中女子之性特徵已發育成熟,且無從確認該圖片 、影片中之女子未滿18歲等情,有前述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 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觀覽過該影片及知悉該女子 實際年齡等語明確,是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該女子係未滿18歲 之人或被告知悉該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事為真實,自難僅 因前揭檔案名稱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第28條第1 項之犯行,報告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 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