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景俊因貪圖便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見 102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第35頁),其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見同前卷第18頁),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後原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嗣因更犯刑法 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撤銷鍰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