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色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色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賭具四色牌參副、未拆封賭具四色牌陸拾壹副、抽頭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色美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 房屋為住所,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月28日後某日起至 103年9月17日間,聚集其鄰居及鄰居之朋友等不特定之人, 以四色牌為賭具,並提供上開住所為賭博場所,約定以每人 發牌18張,莊家發牌19張,由莊家打出1張牌後每人輪流摸1 張牌,以摸牌、吃牌、碰牌等方式形成順子或對子,湊成「 8胡」即可胡牌贏得賭局,並由放牌使他人胡牌之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元予胡牌之人,其餘玩牌之人或棄權者亦 應給付5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而胡牌之人每次胡牌後亦須提 交50元作為抽頭金,由李色美收取牟利。嗣於103年9月17日 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游王粉、闕敬原、林秀及陳玉葉等 賭客聚賭,並扣得已拆封之賭具四色牌3副、未拆封之賭具 四色牌61副、賭資2,650元及抽頭金5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李色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王粉、闕敬原、林秀及陳玉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已拆封之賭具四色牌3副、未拆封之賭具四色牌61副、 賭資2,650元及抽頭金50元。
三、查被告前因提供賭博場所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01號),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簡易判 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核該案所審判之犯罪事實,依 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法與本案極為近似,惟其行為時間係「 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28日之間」,與本案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自民國103年1月28日後某日起
至103年9月17日間」,雖時間緊接,然顯然其起訴之犯罪時 間、犯罪行為均有所不同。而該103年1月28日前之犯行,既 前經查獲後由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經法院審判,衡情依法,其 犯意與行為即均應已中斷,難謂有何繼續之犯意或行為繼續 可言,從而本件所起訴有關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後某 日起至103年9月17日間」之犯行,即與前揭業經審判之犯行 難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前案審判範圍 ,尤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於刑法修正後所採一罪一罰 原則,本件被告犯行既屬於被告另行起意所為犯行,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未違肯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仍應由 本院依法懲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色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月28日後某日起 至103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 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所為助長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衡酌被告前甫遭查獲賭博 犯行後,竟仍在前案審判期間再犯本件相同賭博犯行,未見 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已拆封四色 牌3副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未拆封之四色 牌61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50元乃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2,650元,依 卷證本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而是在場賭博之賭客游王粉、 闕敬原、林秀及陳玉葉等人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游王粉等人 與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 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 段、第1項第2款、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