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容如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容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容如為大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即 臺北縣汐止市○○○路000巷00號,停業中,下稱大成公司 )之董事長,施清芬與施佩琦係繼承大成公司原董事施明裕 (已於民國94年5月17日死亡)股份之人。楊容如明知施明裕 未出席大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該會 議議事錄之簽到簿上偽簽「施明裕」之簽名,用以表示施明 裕出席該會議並同意大成公司遷移至臺北縣汐止市○○0路 000巷00號,於93年9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足以 生損害於施明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施清芬與施佩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大成公司 登記資料,始悉上情。案經施佩琦、施清芬、施清音、施榮 泰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容如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秋明、楊立台(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於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時之陳述、證人即告發人施佩琦、 施清芬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相符,且有大 成公司於93年9月6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93年7月15 日施明裕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7年5 月13日核發之被害人施明裕病歷摘要及病歷附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 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在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 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 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 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 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 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 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 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皆屬之。查被告明知被害人並 未出席大成公司於93年9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仍於簽到 簿上偽簽被害人署押之行為,表示被害人出席,該等文書自 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該管公務員為虛偽聲明,使其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 造大成公司原董事即被害人簽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大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董事會 簽到簿未經被害人同意,偽造其名義之簽到簿,再考諸其犯 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已獲告發人之諒解,並已達成 和解,並匯款30萬元至告發人指定帳戶(見本院101年訴字第 642號卷第161至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 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已有 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為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七)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議簽名簿「施明裕」署押1枚,既 屬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簽,自屬偽造署押,從而,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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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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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施明裕」簽名│壹枚│被告於93年9月6日召開之董事│
│ │ │ │會會議議事錄之簽到簿偽簽施│
│ │ │ │明裕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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