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91號
TPDM,103,簡,2691,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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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查參酌維基百科語詞資料所呈,所謂「操你媽的」係源於 閩南語「姦恁娘」,詞用上定用可分為二種,一種為無意 義的粗口,純粹只是自己發洩情緒的發語詞,另一種為有 他人作為辱罵受詞,比較具攻擊性。該字面意思為「性侵 你母親」,惟出言者不一定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大多 是想藉由侮辱對方女性尊長,間接侮辱對方,也代表自己 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闖越 紅燈問題發生爭執間,即對告訴人大聲表示「操你媽的」 ,顯非單純口頭禪,是被告所辯所述前言為個人口頭禪云 云,顯微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以「操你媽的」(國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行為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 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犯罪後雖坦承有上開言語,但僅認 為其個人口頭禪用語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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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