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68號
TPDM,103,簡,2668,2014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緣朱翠玉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 套房,因細故與同棟住戶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即警員到場時止,在該租屋處對面大樓停車場,接續 向該棟住戶即李經讀與其子李允文蕭雙元、徐天財、雷觀 籌及曾英敏夫妻、張樞衡等人(下稱李經讀等七人)大聲恫 稱:「要毒死你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李經讀 等七人,使李經讀等七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李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貳、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 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有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證人即告 訴人(下稱告訴人)李允文縱然表示撤回告訴,有其警詢筆 錄(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 件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仍不受拘束,應逕行審判。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翠玉在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住戶大 喊「要毒死你們」之事實(見偵卷第5 頁),惟矢口否認有 本件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說「要毒死你們」,伊係因 精神狀況不穩定,且伊未對住戶做出暴力之行為、言語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允文在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又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有 於上開時、地而向住戶大喊「要毒死你們」等語,復有告訴 人李允文所提出之「朱小姐行為列表」(見偵卷第12頁)與 告訴人李允文及被害人蕭雙元、徐天財、雷觀籌、曾英敏夫 妻及張樞衡之開會決議文書與列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李允文之證述,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則: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固有明文。惟由被告在警詢時,對警員所告知刑事訴訟法 上享有之權利內容及詢問其年籍資料、犯罪事實經過等, 被告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非但毫無障礙,且能再 三要求確認、修改或加註筆錄所載內容,並能為己辯解係 因住戶不理會其反應,又對其有不法行徑等諸多原因,致 有本件行為之過程,有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存卷可考,因 被告在警詢過程中,陳述清晰,且與警員之對話並無答非 所問,顯然知悉警員所詢問題之涵義,佐以被告尚能就其 本件行為辯稱是一時氣話云云(見偵卷第5 頁),顯見被 告亦知悉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之程度,而仍具有責任能力,故其所辯係因精神 狀況不穩定云云,要難採信。
(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有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成 年人,且有碩士學歷,業據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4 頁及反面),是其應知悉向被害人李經讀等七人告 以「要毒死你們」之內容,足使受通知之人因此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有藉此方式恐嚇被害人李經讀 等七人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縱未實施下毒之行為,仍 無從解免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從而,被告所辯未 對住戶做出暴力之行為、言語云云,僅屬飾卸之詞,洵非 有理。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103年6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即警員到場時止之密切接 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要毒死你們」之內容,恐



嚇被害人李經讀等七人,侵害渠等個人法益之行為,均應論 以接續犯,而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李經讀等七人,而均觸犯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 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 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多次向包括告訴人李允文在內之大樓 住戶恫稱「要毒死你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李允文等住戶之犯行,雖未併列其餘住戶即被害人李經讀蕭雙元、徐天財、雷觀籌、曾英敏張樞衡,惟揆諸上開 說明,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住戶係可得特定之範圍 ,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認為核屬業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為本院審判之對象。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李經讀等七 人,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 ,惟念及告訴人李允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已搬離上 開處所,故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李允文在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復有和解書(見偵卷 第18頁)及前引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 可參;又被告雖曾於96年間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 前案紀錄,惟此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