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58號
TPDM,103,簡,265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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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2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3 年度易字第84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懷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壹袋共拾柒顆(驗餘淨重伍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懷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MDA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在臺北 市中山區金碧輝煌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因 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美麗海商務旅館內執行 拘提時,徵得在場之王懷祖同意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搖 頭丸1 袋共17顆(淨重5.95公克,取樣0.33公克化驗,驗餘 淨重5.62公克);後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MA之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1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34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258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 3 月17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北檢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新臺幣2 萬元之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 字第332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再參本件被告亦未 遵守前揭緩起訴所記載之預防再犯之相關命令,有3 次未依 指定日期至北檢接受驗尿、3 次全月未至醫院接受治療(分 別為102 年9 月、11月、12月)及1 次治療次數不足(102 年5 月)之紀錄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緩護療



字第115 號、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358 號卷宗查明屬實,足 見被告已因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緩起訴所附 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本案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可能誘發潛在犯罪而損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1 袋共17顆( 驗餘淨重5.62公克,含包裝袋壹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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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