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40號
TPDM,103,簡,264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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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1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露臺前,徒手竊取 晾在該處曬衣架上陳素珍所有女性胸罩及內褲各1 件,得手 後塞入褲襠內之際,適陳素珍之子殷○恩(詳細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返家當場察覺並大聲呼叫,廖俊德旋即逃逸。嗣經 殷○恩報警由警依廖俊得逃逸時所遺留現場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安全帽及藍色拖鞋並調閱設置於安 忠路10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俊得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 偵卷第55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素珍、證人殷○恩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 第48至49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遺留物品照片13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所 遭竊之物乃其與女兒所有之內衣各1 件(第48頁反面),然 經詢問被告後其坦承所竊取者乃淺色內衣1 件及黑色內褲1 件(參見偵卷第55頁),參以證人殷○恩於偵查中亦稱係看 到被告拿衣架上之女用內衣或內褲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反 面),是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竊取2 件女用內衣 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 係竊取1 件女用內衣及1 件女用內褲,併此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 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3 頁至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又為滿足一己之特殊癖好,竊取他人所有之內衣,不僅 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亦對他人之隱私有所侵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態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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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