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77號
TPDM,103,簡,257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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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榮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 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本案被告黃盛榮於前揭時、地,在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勞你媽雞巴」辱罵告訴人 劉柏緯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而掌摑告訴人 臉頰之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所施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2 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言語辱罵及掌摑之 方式,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告訴人之雇主,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勞資糾 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 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然因告訴 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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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