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5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
第3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啟敏係安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碩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號4 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而安碩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先將100 萬元存入安碩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製作不實之安碩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交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陳盈如於100 年2 月10日製作安碩公司查核報告 書。郭啟敏旋於100 年2 月15日持上開安碩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安碩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安碩公司應收股款已 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安碩公 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認安碩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登記規定,而於100 年2 月15日,核准安碩公司上開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郭啟敏復於100 年2 月25日,將上開安碩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作為股款證明之100 萬元全數轉出,而無實際用於安碩公 司之經營。以此方式使安碩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安碩公司股本 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安碩公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資產負債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 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 4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上開 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 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 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 遂行本案犯行,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製作不實之安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暨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 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參照),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 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 ,竟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顯見其已深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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