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66號
TPDM,103,簡,2466,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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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
      林鐵清
      林顯明
      黃木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林鐵清林顯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黃木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黃木奎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8 月21日為已滿80歲之人」 ,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公共場 所」。
三、核被告徐春林鐵清林顯明黃木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 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 博罪者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被告4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等 人既係於公園涼亭聚賭,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該處顯非有圍 牆或門戶可供進出之場所,自應屬公共場所無疑,檢察官認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此指 明。又被告黃木奎為14年3 月27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其於103 年 8 月21日犯本罪時已89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 項滿80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 被告徐春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林鐵清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林顯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被告黃木奎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現金210 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4 人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0頁 背面、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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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