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甫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