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志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第6 行) 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需繳納2000元利息,而收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志於本院 103 年10月2 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比較被告行為前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 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 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以行 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分 別以重利貸款予被害人張春益、張朝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98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 本院卷第3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亂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
人等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犯罪之情節非輕,然犯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 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圖小利、目的、手段、 取得重利多寡、貸款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 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 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 ,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 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 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之 張春益借款資料(內含本票【發票人張春益、日期101 年6 月3 日、金額貳萬元、票號0000000 號】、借據、身分證影 本等件),雖為被告對被害人張春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資料係被害人張春益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 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 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 人張春益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則該等資料既僅一部屬於犯 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張春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 告所有;又扣案之張朝順借款紀錄卡乃被害人張朝順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 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