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6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緣張聯春(所共同違犯下列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與中國大陸地區綽號「大強」、「阿禿」等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共組電話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張 聯春於100 年12月間召募李裕雄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4日,先由詐 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金管會公 務員之名義,佯稱梅蕊芬涉及洗錢刑案,致使梅蕊芬因而受騙 ,旋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徐珮瑛(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1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裕雄於100 年12 月14日在臺北市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領取上開20萬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0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金管會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林碧珍涉及刑案,致使林碧珍因而受騙,旋於同日分別匯 款50萬元、50萬元至沈芯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再 由李裕雄接續在花蓮地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各提領50 萬元得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有明定。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裕雄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裕雄自白不諱(本院103 年度易緝 字第38號卷第55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卷二第115 頁 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24 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8日刑偵七㈡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0頁;101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二第 9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張聯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64至70頁、第96至97頁、第115 頁、第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二第6 至7 頁)、被 害人梅蕊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 00號卷,卷三,第421 至422 頁)、被害人林碧珍(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41 至443 頁)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梅蕊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 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20 頁)、被害人梅蕊芬匯款 20萬元至同案被告徐珮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24 頁)、被害人林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 ,第440 頁)、被害人林碧珍各匯款50萬元至沈芯聿之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44 頁)、 徐珮瑛及沈芯聿前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四,第634 至641 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聯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 共2 件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9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 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先前曾有竊盜案件、 誣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經本院通緝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被害金額之程度不同,分別量處被告於 100 年12月14日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12月20日
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0月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陳昱廷、徐珮瑛存摺共4 本、陳昱廷印章2 枚、徐珮瑛 印章1 枚、沈芯聿存摺3 本,查同案被告張于倫、陳智成(均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上開之物,顯見上開 各人並非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前揭存摺及印章予以詐欺集 團成員,故該等扣案物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至於存款憑 條2 張(沈芯聿存款單2 張,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卷一 第129 頁),徵諸本案前揭被告係以領款行為遂行其犯行,僅 需將被害人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無使用人頭帳戶 存款憑條之必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扣案之前開各 物有應沒收之理由,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即101 年度易字第 923 號部分):被告李裕雄及同案被告賴學隆、曾見隆、李蒼 棟、鄭詔予、陳文玉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不法分子成員冒充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向不特定 人詐稱渠等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領渠等名下帳戶之存款 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同案被告 徐嘉慧亦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 人之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張聯春詐欺集團使用,嗣100 年 3 月29日,張雯麗、鍾玉真接獲上開詐欺集團電話而陷於錯誤 ,進而分別匯款39萬、59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李裕雄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聯 春等人之供述、㈡被害人張雯麗、鍾玉真之指述、㈢被害人之 匯款單據、被告徐嘉慧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經查,訊據被告固於通緝到案後承認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聯春到庭結證:被告李裕雄是約100 年 12月左右始參與伊加入的詐騙集團,被告李裕雄並未參與100 年3 月29日之詐騙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核與被告 先前辯稱:於100 年3 月間伊還不認識同案被告張聯春,伊與 該次犯行並無關聯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且依 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有被告李裕雄於100 年12月間因同 案被告張聯春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裕雄於100 年3 月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100 年3 月 29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嫌。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部分, 難認被告李裕雄於100 年3 月29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追 加起訴所指之詐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裕雄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