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38號
TPDM,103,易緝,38,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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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6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緣張聯春(所共同違犯下列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與中國大陸地區綽號「大強」、「阿禿」等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共組電話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張 聯春於100 年12月間召募李裕雄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4日,先由詐 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金管會公 務員之名義,佯稱梅蕊芬涉及洗錢刑案,致使梅蕊芬因而受騙 ,旋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徐珮瑛(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1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裕雄於100 年12 月14日在臺北市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領取上開20萬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0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金管會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林碧珍涉及刑案,致使林碧珍因而受騙,旋於同日分別匯 款50萬元、50萬元至沈芯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再 由李裕雄接續在花蓮地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各提領50 萬元得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有明定。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裕雄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裕雄自白不諱(本院103 年度易緝 字第38號卷第55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卷二第115 頁 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24 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8日刑偵七㈡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0頁;101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二第 9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張聯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64至70頁、第96至97頁、第115 頁、第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二第6 至7 頁)、被 害人梅蕊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 00號卷,卷三,第421 至422 頁)、被害人林碧珍(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41 至443 頁)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梅蕊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 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20 頁)、被害人梅蕊芬匯款 20萬元至同案被告徐珮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24 頁)、被害人林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 ,第440 頁)、被害人林碧珍各匯款50萬元至沈芯聿之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三,第444 頁)、 徐珮瑛沈芯聿前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四,第634 至641 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聯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 共2 件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9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 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先前曾有竊盜案件、 誣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經本院通緝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被害金額之程度不同,分別量處被告於 100 年12月14日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12月20日



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0月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陳昱廷、徐珮瑛存摺共4 本、陳昱廷印章2 枚、徐珮瑛 印章1 枚、沈芯聿存摺3 本,查同案被告張于倫陳智成(均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上開之物,顯見上開 各人並非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前揭存摺及印章予以詐欺集 團成員,故該等扣案物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至於存款憑 條2 張(沈芯聿存款單2 張,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卷一 第129 頁),徵諸本案前揭被告係以領款行為遂行其犯行,僅 需將被害人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無使用人頭帳戶 存款憑條之必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扣案之前開各 物有應沒收之理由,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即101 年度易字第 923 號部分):被告李裕雄及同案被告賴學隆曾見隆、李蒼 棟、鄭詔予陳文玉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不法分子成員冒充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向不特定 人詐稱渠等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領渠等名下帳戶之存款 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同案被告 徐嘉慧亦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 人之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張聯春詐欺集團使用,嗣100 年 3 月29日,張雯麗鍾玉真接獲上開詐欺集團電話而陷於錯誤 ,進而分別匯款39萬、59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李裕雄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聯 春等人之供述、㈡被害人張雯麗鍾玉真之指述、㈢被害人之 匯款單據、被告徐嘉慧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經查,訊據被告固於通緝到案後承認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聯春到庭結證:被告李裕雄是約100 年 12月左右始參與伊加入的詐騙集團,被告李裕雄並未參與100 年3 月29日之詐騙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核與被告 先前辯稱:於100 年3 月間伊還不認識同案被告張聯春,伊與 該次犯行並無關聯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且依 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有被告李裕雄於100 年12月間因同 案被告張聯春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裕雄於100 年3 月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100 年3 月 29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嫌。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部分, 難認被告李裕雄於100 年3 月29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追 加起訴所指之詐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裕雄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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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