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時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7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
第2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時賢於民國103 年4 月 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與植福路口 ,因停車排隊問題與告訴人范勝凱發生口角,進而動手毆打 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