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1號
10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7
5 號、第14400 號、第14401 號、第14787 號、第14807 號、1
第1566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至第1026號)、移送併辦
(103 年度偵字第1629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杜文忠因缺錢花用而有犯罪之習慣,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為警 調閱各次竊盜犯行所在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且聲請 羈押,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具保,當日即由其弟杜文雄出具保證金後釋放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抗字第449 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即於103 年5 月20日以公務電話聯繫杜文雄 轉知杜文忠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惟杜文雄 告以杜文忠在103 年5 月12日交保返家後,即以外出訪友為 由離家未歸而無法聯繫,本院再以電話通知杜文忠及杜文雄 ,均未獲回應,經本院另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多次以電話聯繫及現場訪查杜文雄之方式轉知杜文忠應於 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到庭接受訊問,亦僅杜文雄依時到 庭,後因本院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杜文忠逃匿 為由,於103 年6 月9 日發佈通緝。詎杜文忠於103 年5 月 12日交保後,竟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如附表一編號26至34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杜文忠為如附表一編號6 、23、3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黃千 彧、彭詠旋及楊美華如附表二「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欄所示 之提款卡後,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於如附 表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接續矇輸密碼指令,使相當於 各該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辨識系統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嗣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26分,杜文忠方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緝獲。
三、案經楊敦質、鍾羚婕、陳寬茵、黃千彧、黃可菁、何瑜瑩、 李采馨、蔡欣倪、黃惠郁、林逸杰、吳珮瑜、張昌瓊、陳嘉 華、黃妙慧、裴振坤、劉鎧瑩、彭詠旋、吳子煇、陳雅芬、 李芸瑄、許株綺、謝宜蓁、傅玉杏、楊美華、陳麗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 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 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杜文忠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頁碼」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之2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 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3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10、16、20、26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李采馨、張昌瓊、裴振坤及李芸瑄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惟依卷附證據尚未得認定被告於竊取渠等財物時,就渠 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明知或有所預見,即不得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本件被告持告訴人黃千彧、彭詠旋及楊美華之提款 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鍵入提款密碼,使各該自動提
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14分 ,持告訴人黃千彧之提款卡先後插入新北市○○區○○○路 000 號聯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分次提領 900 元、2000元,提領2 次,共計2900元;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則於10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19分起至同日晚間 8 時21分止,持告訴人楊美華之提款卡先後插入新北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 提款密碼,分次提領2 萬元,提領5 次,共計10萬元。是被 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之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 弱,且同係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 之,本次所為竊盜犯行高達34次,甚利用竊得之提款卡盜領 他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心,惟 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 ,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 為期,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71年起即有多筆竊盜前科,本次係於另案竊盜案件假 釋期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經依本院於 103 年5 月12日裁定以1 萬5000元具保後,猶不思悛悔,不 僅因未依期到庭接受訊問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 又於交保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6至3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以被告接連犯案之 情觀之,顯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除
藉由刑罰之執行外,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之必要。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 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 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 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 ,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 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 告強制工作。準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 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 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證據頁碼│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2 │臺北市中│楊敦質│趁其離開│TOSHIBA 牌│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0日下│正區重慶│ │座位,徒│筆記型電腦│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1 時許│南路1 段│ │手竊取其│1 台(型號│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 │104 號星│ │放置於座│:T110、序│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巴克咖啡│ │位之物品│號:Z90368│一第221 │以新臺幣壹│
│ │ │3 樓 │ │ │96W ,黑色│頁至第22│仟元折算壹│
│ │ │ │ │ │,價值3 萬│1 頁反面│日。 │
│ │ │ │ │ │元) │、卷二第│ │
│ │ │ │ │ │ │27頁至第│ │
│ │ │ │ │ │ │27頁反面│ │
│ │ │ │ │ │ │;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9957號卷│ │
│ │ │ │ │ │ │第14頁至│ │
│ │ │ │ │ │ │第15頁、│ │
│ │ │ │ │ │ │第17頁至│ │
│ │ │ │ │ │ │第18頁、│ │
│ │ │ │ │ │ │第25頁、│ │
│ │ │ │ │ │ │第61頁至│ │
│ │ │ │ │ │ │第62頁、│ │
│ │ │ │ │ │ │第97頁至│ │
│ │ │ │ │ │ │第97頁反│ │
│ │ │ │ │ │ │面 │ │
├─┼────┼────┼───┼────┼─────┼────┼─────┤
│2 │103 年2 │臺北市中│鍾羚婕│趁其離開│橘色背包1 │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0日下│正區館前│(即鍾│座位,徒│個,內有工│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3 時40│路8 號麥│諭霆)│手竊取其│程數學書籍│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許 │當勞地下│ │放置於座│1 本、粉色│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1 樓 │ │位之物品│長皮夾1 只│一第221 │以新臺幣壹│
│ │ │ │ │ │、現金100 │頁反面、│仟元折算壹│
│ │ │ │ │ │元、悠遊卡│卷二第27│日。 │
│ │ │ │ │ │2 張、身分│頁反面;│ │
│ │ │ │ │ │證1 張、健│103 年度│ │
│ │ │ │ │ │保卡1 張、│偵字第 │ │
│ │ │ │ │ │中華郵政及│9957號卷│ │
│ │ │ │ │ │國泰世華銀│第19頁至│ │
│ │ │ │ │ │行存簿各1 │第23頁、│ │
│ │ │ │ │ │本、中華郵│第26頁至│ │
│ │ │ │ │ │政及國泰世│第28頁反│ │
│ │ │ │ │ │華銀行金融│面、第97│ │
│ │ │ │ │ │卡各1 張、│頁反面 │ │
│ │ │ │ │ │印章2 個、│ │ │
│ │ │ │ │ │補習班上課│ │ │
│ │ │ │ │ │證1 張、補│ │ │
│ │ │ │ │ │習班補課券│ │ │
│ │ │ │ │ │1 張、紅框│ │ │
│ │ │ │ │ │眼鏡1 副、│ │ │
│ │ │ │ │ │三星牌手機│ │ │
│ │ │ │ │ │1 支(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3 │103 年2 │臺北市萬│巫秉芳│趁其離開│包包1 個,│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0日晚│華區昆明│ │座位,徒│內有聯想牌│署103 年│,處有期徒│
│ │間7 時58│街92之1 │ │手竊取其│筆記型電腦│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 │號麥當勞│ │放置於座│1 台,台新│15664 號│易科罰金,│
│ │ │2 樓 │ │位之物品│銀行及遠東│卷第5 頁│以新臺幣壹│
│ │ │ │ │ │銀行信用卡│至第6 頁│仟元折算壹│
│ │ │ │ │ │各1 張 、 │反面、第│日。 │
│ │ │ │ │ │土地銀行提│9 頁至第│ │
│ │ │ │ │ │款卡1 張、│11頁、第│ │
│ │ │ │ │ │學生證(含│13頁至第│ │
│ │ │ │ │ │悠遊卡儲值│14頁;10│ │
│ │ │ │ │ │800 元)1 │3 年度偵│ │
│ │ │ │ │ │張、身分證│字第1480│ │
│ │ │ │ │ │1 張、健保│7 號卷第│ │
│ │ │ │ │ │卡1 張、現│37頁反面│ │
│ │ │ │ │ │金2000元 │ │ │
├─┼────┼────┼───┼────┼─────┼────┼─────┤
│4 │103 年2 │臺北市中│陳宗榮│趁其離開│APPLE 牌筆│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3日下│正區懷寧│ │座位,徒│記型電腦1 │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3 時20│街1 段10│ │手竊取其│台 │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許 │號星巴克│ │放置於座│ │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咖啡3樓 │ │位之物品│ │一第221 │以新臺幣壹│
│ │ │ │ │ │ │頁反面、│仟元折算壹│
│ │ │ │ │ │ │卷二第27│日。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99│ │
│ │ │ │ │ │ │58號卷第│ │
│ │ │ │ │ │ │34頁至第│ │
│ │ │ │ │ │ │34頁反面│ │
│ │ │ │ │ │ │、第36頁│ │
│ │ │ │ │ │ │、第63頁│ │
│ │ │ │ │ │ │至第63頁│ │
│ │ │ │ │ │ │反面、第│ │
│ │ │ │ │ │ │97頁反面│ │
├─┼────┼────┼───┼────┼─────┼────┼─────┤
│5 │103 年2 │臺北市中│陳寬茵│趁其疏於│方型後背包│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20日晚│正區館前│ │注意,徒│1 個,內含│署103 年│,處有期徒│
│ │間8 時許│路8 號麥│ │手竊取其│身分證1 張│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 │當勞 │ │放置於座│、學生證1 │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 │ │位之物品│張、錢包1 │一第221 │以新臺幣壹│
│ │ │ │ │ │個、耳機1 │頁反面至│仟元折算壹│
│ │ │ │ │ │付、現金10│第222 頁│日。 │
│ │ │ │ │ │00餘元、悠│;103 年│ │
│ │ │ │ │ │遊卡1 張(│度偵字第│ │
│ │ │ │ │ │儲值金額不│9957號卷│ │
│ │ │ │ │ │明)、圍巾│第37頁至│ │
│ │ │ │ │ │1 條 │第37頁反│ │
│ │ │ │ │ │ │面、第39│ │
│ │ │ │ │ │ │頁至第41│ │
│ │ │ │ │ │ │頁、第63│ │
│ │ │ │ │ │ │頁反面至│ │
│ │ │ │ │ │ │第64頁反│ │
│ │ │ │ │ │ │面、第97│ │
│ │ │ │ │ │ │頁反面 │ │
├─┼────┼────┼───┼────┼─────┼────┼─────┤
│6 │103 年2 │臺北市中│黃千彧│趁其離開│桃紅色包包│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20日晚│山區民權│ │座位,徒│1 個,內有│署103 年│,處有期徒│
│ │間10時24│西路25號│ │手竊取其│錢包1 個、│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 │1 樓摩斯│ │放置於座│身分證1 張│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漢堡 │ │位之物品│、健保卡1 │一第150 │以新臺幣壹│
│ │ │ │ │ │張、永豐銀│頁至第15│仟元折算壹│
│ │ │ │ │ │行、中華郵│8 頁、第│日。 │
│ │ │ │ │ │政及彰化銀│170 頁至│ │
│ │ │ │ │ │行金融卡各│第172 頁│ │
│ │ │ │ │ │1 張、中國│、第221 │ │
│ │ │ │ │ │信託銀行信│頁反面至│ │
│ │ │ │ │ │用卡1 張、│第222 頁│ │
│ │ │ │ │ │零錢(金額│、卷二第│ │
│ │ │ │ │ │不明)、汽│33頁反面│ │
│ │ │ │ │ │機車駕照各│;103 年│ │
│ │ │ │ │ │1 張、機車│度偵字第│ │
│ │ │ │ │ │行照1 張、│9957號卷│ │
│ │ │ │ │ │臺大醫院工│第97頁反│ │
│ │ │ │ │ │作證1 張、│面;103 │ │
│ │ │ │ │ │醫護人員識│年度偵字│ │
│ │ │ │ │ │別證1 張、│第14807 │ │
│ │ │ │ │ │紅色筆記本│號卷第34│ │
│ │ │ │ │ │1 本、印章│頁 │ │
│ │ │ │ │ │2 顆 │ │ │
├─┼────┼────┼───┼────┼─────┼────┼─────┤
│7 │103 年2 │臺北市中│黃可菁│趁其離開│咖啡色皮製│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27日晚│正區館前│ │座位,徒│包包1 個,│署103 年│,處有期徒│
│ │間8 時30│路8 號麥│ │手竊取其│內有SONY │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許 │當勞地下│ │放置於座│ERICSSON牌│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1 樓 │ │位之物品│手機1 支(│一第222 │以新臺幣壹│
│ │ │ │ │ │門號091603│頁、卷二│仟元折算壹│
│ │ │ │ │ │4305號)、│第33頁至│日。 │
│ │ │ │ │ │K-TOUCH牌E│第33頁反│ │
│ │ │ │ │ │90 手機1支│面;103 │ │
│ │ │ │ │ │(門號0985│年度偵字│ │
│ │ │ │ │ │171234號)│第9957號│ │
│ │ │ │ │ │、兆豐銀行│卷第42頁│ │
│ │ │ │ │ │提款卡1 張│至第43頁│ │
│ │ │ │ │ │、菁英上課│、第45頁│ │
│ │ │ │ │ │證1 張、身│至第47頁│ │
│ │ │ │ │ │分證1 張、│、第64頁│ │
│ │ │ │ │ │健保卡1 張│反面至第│ │
│ │ │ │ │ │、4G隨身碟│65頁反面│ │
│ │ │ │ │ │1 個、現金│、第98頁│ │
│ │ │ │ │ │約100 餘元│ │ │
│ │ │ │ │ │、悠遊卡1 │ │ │
│ │ │ │ │ │張(儲值金│ │ │
│ │ │ │ │ │額100 元)│ │ │
│ │ │ │ │ │、鑰匙1 串│ │ │
│ │ │ │ │ │、英文書1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8 │103 年2 │臺北市中│李佳恩│趁其離開│藍色手提包│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27日晚│正區在漢│ │座位,徒│1 個,內有│署103 年│,處有期徒│
│ │間9 時許│口街1 段│ │手竊取其│SONY Z手機│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 │50號2 樓│ │放置於座│1 支(門號│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肯德基 │ │位之物品│0000000000│一第222 │以新臺幣壹│
│ │ │ │ │ │號)、行動│頁、卷二│仟元折算壹│
│ │ │ │ │ │電源1 個、│第18頁反│日。 │
│ │ │ │ │ │充電器1 個│面;103 │ │
│ │ │ │ │ │、鑰匙1 串│年度偵字│ │
│ │ │ │ │ │、筆記本1 │第9957號│ │
│ │ │ │ │ │本、化妝包│卷第48頁│ │
│ │ │ │ │ │1 個、保溫│至第48頁│ │
│ │ │ │ │ │瓶1個 │反面、第│ │
│ │ │ │ │ │ │50頁至第│ │
│ │ │ │ │ │ │52頁、第│ │
│ │ │ │ │ │ │65頁反面│ │
│ │ │ │ │ │ │至第66頁│ │
│ │ │ │ │ │ │反面、第│ │
│ │ │ │ │ │ │98頁 │ │
├─┼────┼────┼───┼────┼─────┼────┼─────┤
│9 │103 年2 │臺北市中│何瑜瑩│趁其離開│粉紅色側背│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28日下│山區民權│ │座位,徒│包1 個,內│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1 時40│西路35號│ │手竊取其│有台灣大哥│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許 │怡客咖啡│ │放置於座│大Taiwan │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 │ │位之物品│mobile黑色│一第150 │以新臺幣壹│
│ │ │ │ │ │手機1 支(│頁至第15│仟元折算壹│
│ │ │ │ │ │門號093993│4 頁、第│日。 │
│ │ │ │ │ │8873號)、│159 頁至│ │
│ │ │ │ │ │Coach 錢包│第160 頁│ │
│ │ │ │ │ │1 個、機車│、第175 │ │
│ │ │ │ │ │駕照1 張、│頁至第17│ │
│ │ │ │ │ │中華郵政金│9 頁、第│ │
│ │ │ │ │ │融卡1 張、│222 頁;│ │
│ │ │ │ │ │健保卡1 張│103 年度│ │
│ │ │ │ │ │、身心障礙│偵字第99│ │
│ │ │ │ │ │卡1 張、重│57號卷第│ │
│ │ │ │ │ │大傷病卡1 │98頁 │ │
│ │ │ │ │ │張、現金30│ │ │
│ │ │ │ │ │0 元 │ │ │
├─┼────┼────┼───┼────┼─────┼────┼─────┤
│10│103 年3 │臺北市中│李采馨│趁其離開│雙背式背包│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3 日下│山區民生│(未滿│座位,徒│、黑色手提│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5 時47│西路9 號│18歲之│手竊取其│袋各1 個,│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 │肯德基2 │人) │放置於座│黑色手提袋│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樓 │ │位之物品│內有證件、│一第33頁│以新臺幣壹│
│ │ │ │ │ │上課用物品│至第34頁│仟元折算壹│
│ │ │ │ │ │、三星牌行│、第67頁│日。 │
│ │ │ │ │ │動電話1 支│、第85頁│ │
│ │ │ │ │ │(門號0918│至第87頁│ │
│ │ │ │ │ │077184號)│、第89頁│ │
│ │ │ │ │ │、錢包1 個│至第90頁│ │
│ │ │ │ │ │、現金約10│、第222 │ │
│ │ │ │ │ │00餘元 │頁、卷二│ │
│ │ │ │ │ │ │第33頁;│ │
│ │ │ │ │ │ │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9957號卷│ │
│ │ │ │ │ │ │第98頁 │ │
├─┼────┼────┼───┼────┼─────┼────┼─────┤
│11│103 年3 │臺北市大│蔡欣倪│趁其離開│apple macb│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6日下│安區忠孝│ │座位,徒│ook Air 筆│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5 時許│東路4 段│ │手竊取其│記型電腦1 │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 │134 號星│ │放置於座│台(序號:│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巴克咖啡│ │位之物品│C02J149YDR│一第190 │以新臺幣壹│
│ │ │ │ │ │V7號)、包│頁至第19│仟元折算壹│
│ │ │ │ │ │包1 個,內│9 頁;10│日。 │
│ │ │ │ │ │有身分證1 │3 年度偵│ │
│ │ │ │ │ │張、健保卡│字第1297│ │
│ │ │ │ │ │1 張、iPho│2 號卷第│ │
│ │ │ │ │ │ne 5S手機1│4 頁至第│ │
│ │ │ │ │ │支(門號09│10頁、第│ │
│ │ │ │ │ │00000000號│15頁至第│ │
│ │ │ │ │ │,IMEI:35│21頁、第│ │
│ │ │ │ │ │0000000000│33頁至第│ │
│ │ │ │ │ │967 號)、│34頁;10│ │
│ │ │ │ │ │信用卡1 張│3 年度偵│ │
│ │ │ │ │ │、現金約70│字第1440│ │
│ │ │ │ │ │00餘元、星│1 號卷第│ │
│ │ │ │ │ │巴克隨行卡│55頁反面│ │
│ │ │ │ │ │1 張(卡號│;103 年│ │
│ │ │ │ │ │:00000000│度偵緝字│ │
│ │ │ │ │ │00000000號│第1022號│ │
│ │ │ │ │ │) │卷第16頁│ │
│ │ │ │ │ │ │反面 │ │
├─┼────┼────┼───┼────┼─────┼────┼─────┤
│12│103 年3 │臺北市中│廖月鳳│趁其離開│Lenovo牌筆│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7日下│山區民權│ │座位,徒│記型電腦1 │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2 時13│東路1 段│ │手竊取其│台(鐵灰色│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 │76號2 樓│ │放置於桌│外殼,粉紅│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摩斯漢堡│ │上之物品│色保護膜)│一第34頁│以新臺幣壹│
│ │ │ │ │ │ │至第35頁│仟元折算壹│
│ │ │ │ │ │ │、第68頁│日。 │
│ │ │ │ │ │ │、第76頁│ │
│ │ │ │ │ │ │至第77頁│ │
│ │ │ │ │ │ │、第222 │ │
│ │ │ │ │ │ │頁、卷二│ │
│ │ │ │ │ │ │第44頁;│ │
│ │ │ │ │ │ │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99│ │
│ │ │ │ │ │ │57號卷第│ │
│ │ │ │ │ │ │98頁 │ │
├─┼────┼────┼───┼────┼─────┼────┼─────┤
│13│103 年4 │臺北市中│黃惠郁│趁其疏於│藍色側背包│臺北地檢│杜文忠在車│
│ │月1 日上│正區忠孝│ │注意,徒│1 個,內有│署103 年│站竊盜,處│
│ │午6 時23│西路1 段│ │手竊取其│Sony牌手機│度偵字第│有期徒刑柒│
│ │分 │171 號國│ │放置於座│1 支(門號│9956號卷│月。 │
│ │ │光客運臺│ │位之物品│0000000000│一第222 │ │
│ │ │北西站A │ │ │號)、零錢│頁至第22│ │
│ │ │棟 │ │ │包1 個、現│2 頁反面│ │
│ │ │ │ │ │金約80餘元│、卷二第│ │
│ │ │ │ │ │、牙套維持│19頁;10│ │
│ │ │ │ │ │器1 個、員│3 年度偵│ │
│ │ │ │ │ │工證1 只、│字第9957│ │
│ │ │ │ │ │文件數張、│號卷第53│ │
│ │ │ │ │ │鑰匙1 串 │頁至第55│ │
│ │ │ │ │ │ │頁、第58│ │
│ │ │ │ │ │ │頁至第59│ │
│ │ │ │ │ │ │頁、第66│ │
│ │ │ │ │ │ │頁反面至│ │
│ │ │ │ │ │ │第67頁、│ │
│ │ │ │ │ │ │第98頁至│ │
│ │ │ │ │ │ │第98頁反│ │
│ │ │ │ │ │ │面 │ │
├─┼────┼────┼───┼────┼─────┼────┼─────┤
│14│103 年4 │臺北市松│林逸杰│趁其離開│HP牌筆記型│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 日晚│山區民生│ │座位,徒│電腦1 台(│署103 年│,處有期徒│
│ │間7 時1 │東路3 段│ │手竊取其│型號:pavi│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 │135 號1 │ │放置於座│lion-g4 型│14807 號│易科罰金,│
│ │ │樓麥當勞│ │位之物品│2219tx) │卷第37頁│以新臺幣壹│
│ │ │ │ │ │ │反面;10│仟元折算壹│
│ │ │ │ │ │ │3 年度偵│日。 │
│ │ │ │ │ │ │字第1440│ │
│ │ │ │ │ │ │1 號卷第│ │
│ │ │ │ │ │ │55頁反面│ │
│ │ │ │ │ │ │;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1417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