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雅
洪佳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
0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2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佳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森雅明知洪佳君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其使用,即會遭其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應洪佳君之要求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基隆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請辦理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復於同年9 月中旬,在臺北市西 門町某處,將前開帳戶及開戶密碼交由洪佳君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洪佳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森雅之 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推由詐欺集團內擔 任CALL客秘書之某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林春正,並謊稱家 境可憐有資金需求,使林春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之義民郵局,臨櫃辦理匯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張森雅上開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帳戶,惟因已逾銀行收匯時間(下午3 時30分),且翌(10 )日適逢國慶假日,該郵局安排於同年10月11日營業時間始 匯出該筆款項。幸林春正匯款後旋即察覺有異,於翌(10) 日上午迅速報警處理,警即通報富邦銀行上開張森雅名下帳 戶疑為詐騙帳戶,阻止匯款匯入,前揭詐取行為始未得逞, 警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森雅、洪佳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森雅、洪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正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51 號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2 年11月6 日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森雅(帳號000000000000)之102 年10月9 日至102 年10月11日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資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VNO 之用戶)102 年10月9 日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50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起訴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51 號卷第10至12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73至86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 被告張森雅、洪佳君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森雅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 告洪佳君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使林春正陷於錯誤 ,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之義民郵局,匯款新 台幣3 萬元『至張森雅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等語,認被告張森雅、洪佳君前揭犯行業 已取款既遂,然查,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顯示被害 人林春正匯款時間係102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32分12秒,本 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即同年月11日入帳至被告張森雅富邦銀 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惟上開被告張森雅富邦銀行基隆路分 行帳戶102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 並無3 萬元之收入紀錄,且最後一筆交易紀錄僅至102 年10 月9 日下午2 時57分10秒為止,嗣後再無任何入帳之紀錄, 相互勾稽,足徵被害人林春正之匯款最終因其於102 年10月 10日即報警處理,故並未匯入被告張森雅之帳戶內,更未遭 領取,是被告張森雅、洪佳君之犯行係屬未遂,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 頁),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森雅、洪佳君為上開犯 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 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 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㈡核被告張森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洪佳 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洪佳君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森雅前 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森 雅、洪佳君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未遂,酌其犯罪情節,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張森雅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張森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張森雅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被告洪佳 君收取帳戶資料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詐財,均使被害人林春 正險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念 被告洪佳君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森雅始終坦承犯行, 均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2 人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參 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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