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15號
TPDM,103,易,715,2014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昌平
        湯凱淳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開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昌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凱淳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章昌平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 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苗 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迄至一百年一月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 知悔改,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偕前妻湯 凱淳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牛雜湯店用餐時, 因見該店員工陳惠珍將所有之黑色羽絨外套置放在店內開放 之置物櫃且該店員工無暇注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竊得陳惠珍所有置放在上開外套內之皮夾一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四千元及陳惠珍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惟行竊過程為店內用餐顧客姚楚鏞目擊而告知陳惠珍報警 處理,章昌平為恐遭警查獲,乃委請同行之湯凱淳代為藏放 上開皮夾,湯凱淳明知章昌平所交付之皮夾為章昌平行竊所 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章昌平處收受上開皮 夾予以藏匿,並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再將上開皮夾棄置在臺 北市○○街○○號建物一樓內,嗣經林瑞賓於當晚十二時許 在上開建物一樓內拾獲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及上開皮夾( 內含陳惠珍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惠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章昌平湯凱淳固均不否認渠等二人於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章昌平騎乘機車搭載湯凱淳前 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牛雜湯店用餐,章昌平曾 站立在店內開放之置物櫃前,於姚楚鏞章昌平涉嫌竊盜之 情告知陳惠珍並報警處理而警察尚未到場前,章昌平即將機 車鑰匙交付湯凱淳,由湯凱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而於警察 接獲陳惠珍報案後五分鐘內抵達案發現場後,章昌平復配合 警察要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迄至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製 作完警詢筆錄離開派出所,另於章昌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之際,並未在章昌平身上查獲陳惠珍遺失之皮夾,事後係由 林瑞賓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北市○ ○街○○號建物一樓內拾獲一百元及上開皮夾(內含陳惠珍 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情,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章昌平辯稱:伊當日並未下手行 竊,因遭姚楚鏞指控涉嫌竊盜,伊知道會弄到很晚,而湯凱 淳翌日一早要上班,所以伊就將機車鑰匙交給湯凱淳,讓湯 凱淳自行離去,伊並未將竊得物品交給湯凱淳云云;被告湯 凱淳辯稱:當日章昌平遭人指控涉嫌竊盜後,因伊明日一早 上要上班,所以才自章昌平處取得機車鑰匙先行騎車離去, 伊並未自章昌平處取得陳惠珍失竊之物品以寄藏云云。經查 :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章昌平湯凱淳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被告章昌平湯凱淳二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 時許,由被告章昌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湯凱淳前往位於臺北 市○○路○段○○○號牛雜湯店用餐,被告章昌平曾站立在 上開店內開放之置物櫃前,於證人姚楚鏞將被告章昌平涉嫌 竊盜之情告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而警察尚未到場前,被告章 昌平即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湯凱淳,由被告湯凱淳自行騎乘 機車離去,而於警察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五分鐘內抵達案發 現場後,章昌平復配合警察要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迄至 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離開派出所,另於被告



章昌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並未在被告章昌平身上查 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事後係由證人林瑞賓於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建物一樓內 拾獲一百元及上開皮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等情,為被告章昌平湯凱淳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證人姚楚鏞林瑞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函覆資料、證人林瑞賓拾獲皮夾照片一張及證人林瑞賓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章昌平警詢筆錄在卷 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章昌平竊盜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章昌平於上開時間、地點,下手行竊告訴人皮 夾之過程,業據證人姚楚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及結證明確可按,核對證人姚楚鏞歷次陳述及證述內容,細 節固略有出入,但就其目擊被告章昌平行竊過程均始終為一 致之陳述;而被告章昌平於警詢中自稱:案發當時,伊點了 二碗牛雜湯後,就坐在廁所外第二桌,湯凱淳要去上廁所, 伊站在衛生紙架處等了湯凱淳大約一分鐘,期間伊僅拿了衛 生紙、衛生筷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四頁),經比對警方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章昌平上 開所述其站立等候被告湯凱淳之位置即衛生紙架處恰與證人 姚楚鏞所述之內容相符,再參諸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章昌平 及證人姚楚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牛雜湯店內陳設狀況(分見 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一○一頁背面),被告章昌平湯凱淳 在牛雜湯店內之所坐之位置距離廁所僅幾步之遙,被告章昌 平大可在拿取衛生紙、衛生筷後返回座位等待被告湯凱淳即 可,何以仍站在放置告訴人所有外套處等待前往廁所之被告 湯凱淳長達一分鐘;再被告章昌平與證人姚楚鏞素無怨隙, 亦為被告章昌平與證人姚楚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 是本案應以證人姚楚鏞所稱關於被告章昌平確有伸手進入告 訴人之外套取得物品之陳述,較與常情事理而堪採信,復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尚 曾確認皮夾在外套中,亦有放置一百元於皮夾內,皮夾內有 現金四千元、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姚楚鏞告知疑似 遭竊後即發現皮夾遺失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頁背面、 第四八頁),本案被告章昌平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一個(內含現金四千元、告訴人身分證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章昌平上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湯凱淳寄藏贓物部分: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 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可參。
②就本案被告湯凱淳有無自被告章昌平處收受被告章昌平竊得 之贓物即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以寄藏一節,固為被告章昌平湯凱淳所否認,然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一個(內含現金四 千元、告訴人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係於上開時間、地 點遭被告章昌平竊取,且於證人姚楚鏞將被告章昌平涉嫌竊 盜之情告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而警察尚未到場前,被告章昌 平即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湯凱淳,由被告湯凱淳自行騎乘機 車離去,警察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五分鐘內即抵達案發現場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湯凱淳於偵查中陳 稱:「(檢察官問:你先生第二天是幾點鐘回到大龍街現住 處?)答:我已經睡了,我不曉得幾點」;被告章昌平於偵 查中陳稱:「(問:你幾點回到大龍街住處?)答:二點多 」;被告章昌平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八 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詢問時,亦均自稱現住地址與被告湯凱淳之現住地址相 同(分見本案偵查卷第三頁、第五九頁、第九一頁);被告 章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案發當天,因湯凱淳對臺北路 況不熟,要伊載湯凱淳前往重慶南路三段橋下里民活動中心 學按摩,因臨時經過牛雜湯店,伊才起意要去該處用餐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顯見被告章昌平湯凱淳於案 發時之情誼非淺,另證人姚楚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 報警前有質問章昌平,伊說東西是章昌平拿的,章昌平說不 是,伊說明明看到是章昌平拿的,質問過程伊與章昌平之聲 音都很大聲,之後伊就將手機借給陳惠珍報警,報警後,章 昌平與湯凱淳點的二碗牛雜湯有上桌,章昌平湯凱淳又回 到座位上面對面坐著,從報警到警察到現場時間大約只有五 分鐘,期間有看告章昌平湯凱淳交談,但聲音很小聲,伊 沒有聽到內容為何,伊沒注意到湯凱淳何時離開,但在警察 到現場前,湯凱淳已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再被告湯凱淳於案發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實際開 始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亦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 五二頁)可佐,則綜合上開本件案發時間點及告訴人報警處 理時間點為當晚十點左右、警察係於告訴人報警後五分鐘內 到場、被告湯凱淳翌日上班時間為早上八時三十分、證人姚 楚鏞所述報警處理之經過及被告湯凱淳與被告章昌平於案發



時之情誼關係觀之,與被告章昌平關係匪淺之被告湯凱淳在 被告章昌平遭人指控涉嫌竊盜之際,竟未留下陪同被告章昌 平等待警察到場以解釋澄清或瞭解情況,反以明日早上八時 三十分要上班為由於告訴人報警處理而警察尚未到場之五分 鐘內自行迅速騎車離去,被告湯凱淳上開行為均顯與常情事 理有違。另在告訴人報警處理而警察未到場前,被告章昌平 與被告湯凱淳間亦確有交付機車鑰匙之接觸,再於被告章昌 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並未在被告章昌平身上查獲告 訴人遺失之皮夾,該皮夾係由證人林瑞賓於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建物一樓內拾 獲一百元及上開皮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 卡)等情,亦如前述,且參以卷附告訴人遺失皮夾之照片一 張(見本案偵查卷第七四頁),告訴人遺失皮夾之體積非大 ,被告章昌平亦非無趁旁人未及注意及利用交付機車鑰匙與 被告湯凱淳之過程一同夾帶交付上開皮夾之可能,是依據前 開判例要旨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之情狀,本案被告湯凱淳確 有自被告章昌平處收受被告章昌平竊得之上開皮夾以寄藏之 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湯凱淳前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相背 ,實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昌平所犯竊盜犯行及被告 湯凱淳所犯寄藏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湯凱淳行為後,刑法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其中就 寄藏贓物罪部分,條次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 第一項,並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湯凱淳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章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湯凱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寄藏贓物罪。另被告章昌平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章昌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而被告章昌平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僅因見他人一時疏於妥善保管財物即心生歹意,犯 罪動機實有可議,被告湯凱淳則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科,



本件因囿於與被告章昌平之情誼而一時失慮為本案寄藏贓物 行為,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方法、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 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湯凱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信被告湯凱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且為使被告湯凱淳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 家有所彌補,爰併與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服義 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