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10號
TPDM,103,易,71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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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羅梅芳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羅紹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覃旭輝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覃慶輝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等人因詐欺 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5人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 居所,有逃亡之虞,並認被告5人彼此間有勾串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5人雖僅坦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仍否認犯行 ,但本件所起訴之各犯罪事實,各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被告5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5人在臺灣 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另公訴人復已聲請對被告5人各以 證人身分詰問,是被告5人均尚有互為證人之必要,因認原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等羈押原因均仍屬存在,



,且此顯非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帶處分方式所得保全 ,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是被告5人均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0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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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