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高志清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
三五八○號、第三九二七號、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高志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高志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次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 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 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再於九 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 六月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九十八年二 月八日入監執行。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四 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應於一○三年四月八日接續上開九罪執行, 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刑期原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保護管束期滿(不 構成累犯)。又高志清先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四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年一月十一日以 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一○○年二月十六日確定, 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高勝文、高 志清均猶不知悔改,竟或由高勝文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由高勝文、高志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地點 現場無人在場看守之際,或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 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屬兇器之梅花扳手一支,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地點 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後循線查獲高勝文、高志清,而 高勝文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行為 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偵辦警員坦認上開搶奪犯行,並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陞、何國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李可雯、齊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冠宇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高勝文、高志清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高勝文、高志清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勝文、高志清對於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 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高志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陞、何國璋、李可雯、齊健翔、陳冠宇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張孟書、證人即被害人鄭 智鴻之父鄭見輝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設備 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乙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失竊零 件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鑰 匙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攜 帶兇器犯行僅屬幫助犯云云。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 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參考)。 2、被告高志清先於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伊 跟高勝文一同步行於三重區文化北路的巷子裡發現該 部重機車(即車牌號碼○○○—○○○號重機車), 後來是由伊提議竊盜,伊在旁邊把風再由高勝文下手 去竊取該部○○○—○○○號重機車。因為當天伊很 缺錢,所以就提議一起去竊取重機車前輪煞車卡鉗變 賣換現金,伊等就沿路找尋下手目標,竊得○○○— ○○○號重機車後來作為伊等一同去竊取煞車卡鉗的 交通工具。伊與高勝文到達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前那個地方後,伊提議,由高勝文去 拆除那臺黑色機車(經警方提示為○○○—○○○號 重機車)的前輪煞車卡鉗,然後伊在旁邊顧車順便把 風,當時竊得前輪煞車卡鉗一個,由高勝文拿去變賣 。伊坐在○○○—○○○號重機車上頭控制方向,然 後由高勝文用腳以車推車方式將車移至吉林路四○七 巷四○號前,一樣是伊在旁邊把風,由高勝文下手去 竊取該車前輪煞車卡鉗。後來伊等想說沒有要使用該 部○○○—○○○號重機車了,所以就順便將該車的 前輪煞車卡鉗竊走,該車煞車卡鉗讓高勝文一同拿去 變賣換取現金了。伊跟高勝文竊得之機車煞車卡鉗由 高勝文拿去變賣,變賣所得多少伊不清楚,後來高勝 文分給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或二千,詳細金額 伊不記得等語;復於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與高勝文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兩點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竊取○○○—○○○號機車後,又於同日上午四點四 十九分,共同至基隆路二段一三二巷一二號竊取○○ ○○○○前輪煞車卡鉗一組,之後又共同於同日上午 四點五時二分,到吉林路四○七巷四○號前竊取○○ ○—○○○號重機車煞車卡鉗一組,竊得的兩具卡鉗 都交由高勝文銷售,高勝文則交付你一千五百元?) 有,這三個地點伊都有跟高勝文一起去,都是他下手 的,他拆卡鉗都需要用鉗子,都他自己帶來的,他確 實給伊一千五百元等語;再於本院一○三年十月六日 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就是去把風的, (偷來這些車)要變賣,但有無變賣伊不知道,東西 他(指高勝文)都拿走。伊記得差不多每偷一次高勝
文就給伊一千五。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時許三重 文化北路這次,高勝文在竊取○○○—○○○重型機 車時,伊有在現場,當天伊跟高勝文一起前往文化北 路該處就是去找車,伊等出發前伊知道高勝文要去偷 車等語明確,則被告高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攜帶兇器犯行事前既均有參與謀議,被告高勝文攜 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財物時並在現場 分擔實施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且與被告高 勝文一同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財物,事後並 因而分得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志清就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屬共 同正犯,非幫助犯甚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勝文攜帶兇器為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高勝文辯稱:伊竊取這兩 部車的時候是沒有攜帶工具的等語。經查:
1、被告高勝文於一○三年一月三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 伊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凌晨一時許(正確時間 忘記了),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前竊取重機車○○○—○○○,伊竊取完後伊 騎到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但是車子壞掉無法正常行 駛,所以伊把機車丟棄到快速道路的空地缺口,丟棄 後伊走路回去新北市○○區○○路○段○○○○號, 於凌晨二時許,伊自己又竊取重機車○○○—○○○ 後,伊就用伊電話打給伊朋友高志清,叫他到永和找 伊。伊等約在永和,他到了後伊騎乘○○○—○○○ 載高志清到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上,伊就跟高志清下 車看○○○—○○○,他站在旁邊看,伊就自己動手 拆解重機車M九R—三五二的煞車系統,伊拆解完後 ,伊騎乘○○○○○○載著高志清回他家,之後伊才 騎乘○○○—○○○回到客家文化園區前面,把車丟 棄在路邊。這兩臺伊都是用伊自己的重機車鑰匙撬開 電門騎走等語;復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 稱:伊有在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點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車牌 號碼○○○—○○○機車,一樣是用自己的鑰匙發動 離開,因為伊從○○○○○○機車拆下來的卡鉗壞掉 漏油,伊才又偷一個。伊騎到水源快速道路,車子本 身皮帶斷掉,就把車子丟在快速道路上,就用走的離 開。伊有在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點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車
牌號碼○○○—○○○機車。因為伊不偷的話,得要 走很遠,所以伊就用自己的鑰匙再偷一臺。伊偷了車 牌○○○—○○○機車後打電話給高志清,他在附近 ,伊請他坐計程車過來,他來找伊的時候,伊已經偷 了第二臺車,因為伊需要把車牌○○○—○○○機車 推離現場,因為當時下雨天,不好拆,所以伊等就一 起騎車牌○○○—○○○去○○○—○○○機車處, 這次有把卡鉗拆掉,之後騎車牌○○○—○○○機車 離開載高志清回文山區的住處,伊再騎往客家園區等 語;又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在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保福路竊取○○○—○ ○○及○○○—○○○這兩部機車的時候是沒有攜帶 工具的。當天就是其到伊剛說的水源快速道路上面, ○○○皮帶斷了,伊才下車用走的走回去○○○,再 用同樣的方法撬開騎回伊家拿工具,再請高志清出來 ,再一起到停車的地方請高志清把風,伊拆解車子等 語,則被告高勝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車牌 號碼○○○—○○○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得手時,身上是否確有攜帶兇器即 非無疑。
2、被告高志清於一○三年一月三日警詢時固供稱:高勝 文跟伊說要修車,伊就在旁邊陪他,伊看到高勝文用 工具在拆那臺機車的零件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 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有看到高勝文身上帶 著扳手,扳手放在袋子裡。高勝文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當日偷○○○—○○○及○○○—○○○這兩部 車,伊都有在現場,高勝文當日偷這兩部機車之後, 有拆解○○○—○○○號機車的前輪煞車卡鉗等語。 惟查,被告高志清於一○三年一月三日警詢時供稱: 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二點,高勝文打給 伊說他機車壞掉要修,然後高勝文跟伊約在新北市永 和區保福路見面但是正確地址伊忘記了,伊到了永和 以後,高勝文騎一臺黑色機車來載伊,但是車牌號碼 伊不清楚,然後高勝文就拿安全帽給伊戴,戴完後伊 就給高勝文載,因為路伊不太熟,印象中然後他有騎 到一條快速道路上,伊那時候還跟他說你騎快速路違 規了,後來他騎到快速道路上有一條河濱公園的缺口 就停下來,然後伊有看到旁邊停一臺車,他說是朋友 的車,然後就跟伊說要修車,伊就在旁邊陪他,伊看 到高勝文用工具在拆那臺機車的零件,之後高勝文就
騎○○○—○○○載伊回家,拆下來的零件高勝文直 接拿走了等語,參酌告訴人何國璋於一○三年一月二 十二日警詢時指稱:伊失竊的機車是牌照號碼M九R —三五二號重型機車,車主是伊本人,伊於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十時零分在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發現失竊,警方於一○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道 路○○○號燈桿旁尋獲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 ○○○號,經伊當場指認是伊失竊的機車等語,足認 被告高勝文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如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示犯罪地點,以自備鑰匙一支分別發動車 牌號碼○○○—○○○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而將之騎離時,被告高勝文此部分 竊盜行為即已既遂,斯時被告高志清並未在現場,被 告高勝文亦尚未搭載被告高志清前往水源快速道路拆 解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是本院尚難 僅憑被告高志清前開證述遽認被告高勝文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五、六所示車牌號碼○○○—○○○號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得手時,身 上確有攜帶兇器。
3、本件被告高勝文既堅決否認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號重型機車時有攜帶兇器為之,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勝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號重型機車時,身上確有攜帶兇 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高勝文之認定,認被告高勝文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 時並未攜帶兇器為之,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要件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勝文、高志清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勝文、高志清持
以行竊之梅花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 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認金屬製之梅 花扳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高勝文就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七部分、被告高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勝文就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勝文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高勝文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誤載被告高勝文就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部分、被告高志清就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更正被告高勝 文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加重竊盜 罪、被告高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加重 竊盜罪之幫助犯,雖檢察官認被告高志清為幫助犯,尚 非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被告高勝文、高志清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勝文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共七罪、 被告高志清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三罪,犯意均各別, 行為均不同,應均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高志清先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四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年 一月十一日以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一○ ○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高勝文為累犯云云。惟按被告 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 非第二四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高勝文前 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次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 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 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 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 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七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上開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 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九十八年二月八 日入監執行。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 九四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應於一○三年四月八日接續上 開九罪執行,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原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高勝文為本案七次犯行時, 尚難認其前開十罪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說 明。
(五)又被告高勝文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一節,有記載被告高勝文自首情形 之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高勝文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該部分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就被告高勝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竊 盜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勝文、高志清分別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資佐 證,素行均不佳,竟均猶不思悔悟,均年輕力壯,卻均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分別再為本 案犯行,惡性均非輕,其等於短短一個月之期間內分別 為本案七件、三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 害重大,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高勝文 、高志清均與告訴人高健翔達成調解、被告高勝文另與 告訴人陳冠宇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 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然迄未與告訴人吳 柏陞、李可雯、何國璋、被害人鄭智鴻、張孟書達成民 事上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高勝文、高志清均自 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親屬需要扶養、照顧, 被告高勝文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被告高志清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高勝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 行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勝文、 高志清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就被告高勝文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被告高勝文、高志清犯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勝文犯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高勝文所有,業 據被告高勝文供明在卷,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高勝文、高志清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高勝文、高志清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被告高勝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七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為免 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清與被告高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告訴人吳柏陞、何國璋、被害人 張孟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高志清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志清此部分涉犯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高志清、高勝文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吳柏 陞、何國璋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張孟書於警詢時供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 像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 據(乙聯)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志清堅詞否認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偷竊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高志清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幫助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
1、被告高勝文於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市○○區 ○○街○號前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等件在卷可稽,可堪認 定,已如前述。
2、被告高志清固於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 問: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二點十分有無在○○區○ ○街○號竊取○○○—○○○重機車一臺,並將該車 騎到永福橋上拆解煞車系統後騎乘自己的○○○—○ ○○機車逃逸?)有。車子伊沒有帶走,伊是要拆卡 鉗,這是可以賣錢的,伊是用鉗子將卡鉗拆下,車子 伊就留在橋上,○○○—○○○號車子是高勝文提供 的,他跟伊一起將車停好後,走路先去搜尋目標,鉗 子是高勝文的,也是他下手拆解,伊就在旁邊看,算 把風吧。兩個人一起把車騎到橋上再拆卡鉗,卡鉗是 高勝文帶走的,印象中他給伊好像一千元等語。惟被 告高志清於本院一○三年十月六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那天調的影片,就是福和橋上面那次 (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伊是沒有參與的, 因為伊大部分跟他(指被告高勝文)去都是晚上,伊 如果有去的話就是偷了後就直接走,不會花這麼多時 間,伊以為那是凌晨,那天勘驗影片,伊確定是白天 ,那次花了很多時間,所以上次勘驗時,伊可以確認 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伊在檢察官面前應該是回答錯了
等語,則被告高志清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犯行,顯非無疑。
3、又被告高勝文於一○三年一月三日警詢時供稱:伊所 竊取之重機車車號是○○○—○○○,只有伊一人, 沒共犯等語;復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 :(問: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二點十分有無在臺北 市○○區○○街○號竊取○○○—○○○機車?方法 ?車輛現在?是否將機車拆解賣出?)有,一樣是用 自己的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後離開,之前伊騎到永福 橋,就把煞車卡鉗拆走,車子留在該處,就走路離開 ,回到伊自己的車牌○○○○○○機車停車處,兩處 相距不遠。機車拆了煞車卡鉗還是可以行駛的,因為 伊的壞掉,又沒有錢修,才會偷等語明確。另觀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犯行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高勝文應係一人犯該次竊盜犯行,並無其他共犯 或人員在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錄影設備 攝得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是本院實難僅憑被 告高志清偵查中自白遽認被告高志清確有於一○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