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7號
TPDM,103,易,327,2014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毅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子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聖無罪。
事 實
一、湯子毅陳宗聖知悉萬鈞欲追討林佑薪所積欠酒店消費之債 務,遂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由劉旭凱駕 車搭載湯子毅等3 人同至林佑薪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5 樓住處,萬鈞因未遇林佑薪而在該處牆壁上塗鴉 、踹門(萬鈞劉旭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3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下 樓正欲離去之際,適張君業(即林佑薪之姑丈)返家並質問 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惟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在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後,湯子毅竟猶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向張君 業恫稱:「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要讓你們好看」等加 害身體之語後離去,致張君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 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湯子毅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湯子毅固不否認其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50分 許,與被告陳宗聖萬鈞劉旭凱共同前往林佑薪前揭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樓下,並因細故而



張君業發生口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第65頁、第9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沒有說「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要讓你好看」這句 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2頁反面)惟查: ㈠萬鈞林佑薪所積欠酒店消費債務遲未歸還,於102 年3 月 15日晚間10時50分許,邀同被告湯子毅陳宗聖劉旭凱林佑薪前揭住處追討債務,萬鈞因未遇林佑薪而在該處牆壁 上塗鴉、踹門,嗣下樓後,與被告湯子毅等3 人欲駕車離去 之際,遇張君業返回上址並與其等理論,惟過程中雙方發生 爭執,警方即據報到場處理並盤查被告湯子毅陳宗聖及萬 鈞、劉旭凱等情,業據被告湯子毅陳宗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 第82頁、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核與證人萬鈞劉旭凱 、證人即被害人張君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敏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28至29頁、第55頁、第87頁 、第9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4頁、第87頁),復有林 佑薪上址住處鐵門及牆壁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 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張君業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即102 年3 月15日)我騎 車回來,大約是晚上11點左右,我太太跟我說樓下有一台車 ,4 個人在車上,我問我太太他們等多久了,她說等很久了 ,我就說請警察來了解一下,警察盤查完之後,我太太才向 警察及我表示這群人在樓上踹門、寫字、還叫囂,他們其中 有人講是我老婆的姪子(即林佑薪)欠他們錢,我就跟他說 講欠錢可以去樓上踹門及寫字嗎?結果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 ,說警察走了要讓我好看,當時只有我在場,後來警察就叫 他們走,他們就罵三字經,車子加油開走了;對方對我說警 察走了要讓你好看,我或多或少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3 月15日晚間11 時許,我剛騎車回去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 我當時是住在4 號5 樓,而5 號1 樓是店面,當時我看到有 一輛自小客車停在1 樓前面,車上有4 個人,我那時聽聞我 太太林秀玲表示她已經報案,報案表示車上的人有到樓上噴 漆、敲門,所以我就上前到副駕駛座那裡,詢問他們為何來 這邊、為何上樓噴漆;警察到場後,我要求警察把資料寫詳 細一點,警察才請他們下車,副駕駛座的人就跑來我旁邊跟 我講「警察走了之後你就給我小心一點」,當時只有一個人 跟我講上述的話;當時我覺得蠻緊張的,因為一車有4 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萬鈞劉旭凱於警 詢中均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向張君業說「警察走人,你們就 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13頁),於偵查中均證述 :「等警察走了你們就知道」這句話好像是從後座傳來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第92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張 君業、萬鈞劉旭凱證述案發當日曾聽聞上揭恫嚇言詞乙節 ,應可採信。至證人劉旭凱萬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案發當日被告湯子毅陳宗聖萬鈞分別坐在車內何 處,及其等於警察到場盤查之際有無下車等節,所述互核不 一,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 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 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劉旭凱萬鈞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時聽聞有人以上揭恫嚇詞語威嚇張君 業,縱其因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 間,就有關被告湯子毅所在位置及有無下車接受盤查等節所 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 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劉旭凱萬鈞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詞之可信度。是張君業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林佑薪前揭住處樓下,確有遭人威嚇「等警察走後, 你們就知道,要讓你們好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甚明。 ㈢被告湯子毅雖否認其有以前詞威嚇張君業云云。惟證人張君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副駕駛座的人與我講話,我印象 中他有染髮,身上有刺青,不高,和我的身高差不多,我的 身高是169 公分;對我恐嚇的人身材沒有我壯,車上4 個人 湯子毅的身高最矮,是最矮的那個人對我說的;那人講話的 語氣就像湯子毅現在講話的語氣和語調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且經本院當庭對比張君業與被告湯子毅 之身高後,兩人身高大致同高,參酌被告湯子毅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案發當時張君業來拍打車窗,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 與他爭執,我確實有刺青,證人張君業講的一定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復佐以被告湯子毅陳宗聖與萬 鈞、劉旭凱4 人間以被告湯子毅之身高為最矮乙情,業據證 人劉旭凱萬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 第88頁),足徵102 年3 月15日恫嚇張君業之人即為被告湯 子毅無訛。
㈣至證人劉旭凱萬鈞固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



:沒有聽到有人說「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要讓你們好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惟衡諸一般證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案發過程事出突然,較無時間編造事實虛應, 尤較不具有計劃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通常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本案證人劉旭凱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案發當時曾聽聞後座傳出「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要讓 你們好看」等語,而當日後座之人為被告湯子毅陳宗聖等 情節(見偵查卷第8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1頁反面 、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均已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 ,又若確無其等所證述被告湯子毅以上揭恫嚇言詞恐嚇張君 業乙情,大可任以其他情詞或否定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 如此明確證述案發當日曾聽聞「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 要讓你們好看」等語之情節,復查證人劉旭凱萬鈞無挾隙 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湯子毅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是證人劉旭 凱、萬鈞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 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人情壓力, 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顯見 證人劉旭凱萬鈞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 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湯子毅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湯子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湯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湯子毅不思理性妥 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湯子毅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17頁被告湯 子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湯子毅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林佑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 樓下,遇張君業欲向其理論,竟與被告湯子毅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君業恫稱「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 ,要讓你好看」等語後離去,致張君業心生畏怖。因認被告 陳宗聖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聖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係以:㈠被告湯子毅陳宗聖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 張君業之指述,㈢證人萬鈞劉旭凱之證述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陳宗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真的沒有講「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要讓你們好看」這 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經查,證人劉旭凱萬鈞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曾聽聞後座傳 出「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要讓你們好看」等語,而當 日後座之人為被告湯子毅陳宗聖等情節(見偵查卷第8 頁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2頁 反面),惟證人張君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只有一個人 跟我講「等警察走後,你們就知道,要讓你們好看」這句話 ,其他的人沒有講讓我覺得不舒服或害怕的話,只有副駕駛 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林佑薪前揭住處樓下,恫嚇張君 業之人即為被告湯子毅乙情,已詳前述,核與被告陳宗聖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陳宗聖辯稱其未有何恐嚇張君業行為之舉 ,應屬實在。又縱本案糾紛起因於張君業與被告湯子毅、陳 宗聖及萬鈞劉旭凱理論其等為何至林佑薪上址住處塗鴉、 踹門、叫囂,惟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宗聖於事前已 與被告湯子毅就上開恐嚇犯行,有何事先謀議之舉,故實難 僅因被告陳宗聖湯子毅同至林佑薪前揭住處及證人萬鈞劉旭凱均證稱被告陳宗聖湯子毅同坐後座等節,即逕認被 告陳宗聖湯子毅間,定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陳宗 聖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與被告湯子毅萬鈞劉旭凱等人同至林佑薪前揭住處等事實,惟別無其他事證可 資認定被告陳宗聖就被告湯子毅所為上開恐嚇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宗聖犯罪嫌疑容有不足。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宗聖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宗聖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