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3年度,52號
TPDM,103,審訴緝,5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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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
偵字第35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坦中係役齡男子,意圖 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0年6 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區 公所申請出境核准後,竟屆期未歸,經臺北市○○○○區○ ○於00○00○00○○○號函知被告張坦中之父親張正海並經 其簽收,催告被告張坦中返國,詎被告張坦中仍迄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 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記載,被告經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0年10月12日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依臺北市 政府90年11月29日北市兵二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90年第 A1888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見92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第 16頁),被告應於90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在臺北火車站 北二門集合後入營服役,該徵集令並於90年12月5 日交由其 父張正海簽收,惟至上揭集合、入營日被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則本件被告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0 年12月18日。
㈡、又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 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又本案公訴人係於 92年1 月30日開始偵查(見92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第1 頁) ,於92年2 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2年3 月10日繫 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17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2年6 月17日北院錦刑 樂緝字第452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 518 號卷第22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2月 1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四分 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 月30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日即92年6 月17日(共計4 月19日),並扣除檢察 官提起公訴日即92年2 月13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2年3 月10 日止之26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0月11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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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