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礎安
ꆼ振宇(起訴書誤載為溫振宇)
羅兆諭
盛凱民
余星助
趙承耀(起訴書誤載為趙丞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所載「溫振宇」應 更正為「ꆼ振宇」、「趙丞耀」應更正為「趙承耀」)。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礎安、ꆼ振宇、羅兆諭、盛凱民、余星助、趙承 耀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礎安、ꆼ振 宇、余星助、趙承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少年罪嫌 ,而被告羅兆諭、盛凱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吳○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 告6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礎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兆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星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丞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盛凱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礎安、溫振宇、羅兆諭、余星助、趙丞耀、盛凱民等人與 少年李O紘係朋友,因少年李O紘與少年吳O賢二人於民國 10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強恕高中門口旁,相互挑釁而口角衝突,少年吳O賢不甘受
辱,邀約少年李O紘至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某檳榔攤處談判 ,少年李O紘乃夥同友人李礎安、溫振宇、羅兆諭、余星助 、趙丞耀、盛凱民等人攜帶棍棒分騎數輛機車前往,李礎安 、溫振宇、羅兆諭、余星助、趙丞耀、盛凱民等人竟基於傷 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少年吳O賢已在檳榔攤處,竟分持棍 棒上前圍毆少年吳O賢,致使少年吳O賢受有左前額、左肩 及左後背挫傷傷害,嗣因見少年吳O賢友人多人帶刀前來, 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吳O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礎安部分自白:自承係溫振宇邀約去強恕高中,到了 之後才知道有糾紛,之後坐溫振宇的機車到中和,在中和, 溫振宇的朋友帶人去打人,之後對方拿刀過來,就跑離現場 事實。
(二)被告溫振宇部分自白:自承係盛凱民邀約去強恕高中,與李 礎安到時,在強恕高中已打過一次,之後說要去中和處理, 在中和區復興路48號前,盛凱民與李O紘與其不認識的人約 5人共同毆打少年吳O賢,其中有人有拿東西,之後少年吳 O賢友人帶刀到現場,其就跑離現場,在巷弄躲藏後遭員警 查獲等事實。
(三)被告余星助部分自白:自承有陪同同學即少年李O紘在強恕 高中、中和區復興路48號前事實。
(四)被告趙丞耀部分自白:自承有陪同同學即少年李O紘在強恕 高中、中和區復興路48號前事實。
(五)被告盛凱民自白暨證述:自承先在強恕高中有口角衝突,之 後到中和區復興路自承有動手打少年吳O賢,場面很混亂, 不清楚動手的其他人等事實。
(六)同案少年李O紘陳述:先與少年吳O賢口角衝突,相約至中 和區復興路某檳榔攤談判,記得盛凱民有出手,也不確定有 幾個人動手事實。
(七)告訴人即少年吳O賢指訴:遭被告等人毆打事實。(八)證人暨少年王柏超證述:目睹少年吳O賢在中和區復興路48 號,遭騎機車來的青少年約5、6個人持棍棒毆打事實。(九)新北市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少年吳O賢受有左前額、 左肩及左後背挫傷傷害事實。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被告李礎安、溫振宇、余星助、趙丞耀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