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
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天來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謂:原審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103 年5 月2 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為減刑之主要論據。然查:(一)該鑑定報告係對被 告當前之智能、精神、辨識等項能力予以鑑定,似難遽此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別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又觀諸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之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當日 之相關時地、偷竊過程、菜苗價格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等情 ,均可清楚記憶,應對自如之具體完整陳述,且於警詢時清 楚表示,並未患有精神疾病,似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三)復參酌卷附告訴人於案發 當場拍攝之蒐證照片、警詢筆錄,及被告逃離現場等一切情 狀,足認被告於客觀上與一般人處理事理能力相同,自難適 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因而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 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 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 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 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經原審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鑑定結果為:「一、基本資料:張政治(以下簡 稱張員)(此段敘述被告基本資料,於此略去)。二、犯 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根據法院相關紀錄):張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旁之菜園,徒手竊取張天來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 300 元之未成熟包心芥菜約100 株,並將部分菜株移植到 其所耕作之相鄰菜園土地,似當場遭張天來發覺及拍照存 證後報警處理。因張員之辯護律師請求進行精神鑑定以釐 清張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由北院委請本院進行鑑定 。三、個人史及病史(根據張員與張員大弟所述):…… (此部分前半段敘述被告個人家庭生活史及隱私,本判決 就此部分暫略)張員工作以務農為主,先是幫家裡種稻子 ,中間當兵兩年,當兵過程尚稱順利,退伍後繼續幫家裡 種稻,前後約三、四十年。往後張員種過茶葉,後來以種 菜為主。張於未抽菸、喝酒、嚼檳榔,亦否認非法物質之 濫用。張員目前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血脂異常、兩側 重聽等疾病在萬芳醫院就醫,目前尚可自行就醫,但糖尿 病之控制不理想,服藥順從性不明(自述都有吃)。張員 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過,亦未曾做過失智症評估。日前張 員至萬芳醫院進行監護宣告評估,但於鑑定之時結果尚未 出來。張員大弟表示張員年輕時就不是很有責任感(爛性 ),生活過得去就好,但工作能力尚可,近幾年感覺他越 來越退化,記性越來越來差,曾經迷路過,也曾忘記自己 說過的話。目前張員仰賴農民津貼為生。四、精神狀態檢 查:接受鑑定時,張員之意識清楚,大略知道來醫院是因 為偷竊案件;注意力可集中及轉移,會談時持續度尚可; 語言理解尚可,可切題回答,因有重聽,需要複述多次問 題,張員方能就題目回答,語言流暢度稍差,雖可大略表 達自己的意思,然語言結構較為簡單與鬆散,需要大弟協 助方能完全理解其表達內容;受鑑定時可安坐於椅子上, 眼神接觸正常,情緒穩定;張員之思考形式正常,對於案 發過程能大致記憶,無妄想症狀,然進程與遠端記憶有退 化現象,不記得大女兒之名字,無法完整背出家中地址與 電話,日期無法說明,不知道現任總統為何;張員無幻覺
;目前服藥後睡眠尚可,食慾正常。五、心理衡鑑報告: 行為觀察:張員外觀較為邋遢,指縫有髒汙,由弟弟陪同 前來接受評估,可自行步入會談室。過程中張員情緒穩定 ,配合度佳,反應速度較慢,注意力容易分散,語言表達 不完整需要進一步澄清,有雙耳重聽之情形。張員雖可主 動陳述案情與自身背景(姓名、生日、職業),但對於測 驗題目之詢問起初傾向回答不知道、聽不懂,再次詢問後 可部分回答。測驗期間張員尚不需額外規範、催促與強化 即可完成測驗。認知功能評估:1.CASI:34(≦67,教育 程度1- 5年,年齡75歲以下之常模):顯示張員的長期與 短期記憶受損,較難集中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與抽象 推理能力較不足,其定向感、語文能力、空間概念、及思 考流暢性亦有明顯減退。2.MMSE(簡版認知狀態測驗): 11(≦24,2-10年教育程度之正常組常模)3.CDR (臨床 失智量表)(資料來源:弟弟)=0.5,表示個案具極輕度 臨床失智症症狀。結論:張員的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日 常生活有輕微受損需要他人協助,目前具極輕度失智症症 狀。六、張員於鑑定時所述之犯案經過:張員表示與告訴 人為鄰居,過去即有因為劃界而導致的糾紛,張員知道主 要告訴人都是張天來先生。張員表示當天要種菜苗,自己 也有買一些,但是種到一半發覺菜苗不夠,看見隔壁有撒 菜花菜苗,便到隔壁挖一些過來使用,雖知道偷東西不對 ,但沒想那麼多。張員表示他以為菜苗是張天來的弟弟張 木成的,因為平常有時會跟張木成說話,以為有些交情, 所以才先跟他拿,沒有問過他。張員大弟表示,他們之前 種東西都這樣,不夠會先借,日後才還,張員表示同意大 弟之說法。張員過去在他處並無偷竊案例,也知道他人的 東西不可以拿。七、鑑定結果及結論:綜上所述,張員之 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有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 定向感、注意力與心算能力之退化。依據張員之描述與測 驗結果,張員雖知偷竊行為為違法,然因其認知功能下降 ,判斷力與解決問題能力變差,先是對菜苗缺乏解決能力 而就近取用眼前所見、他人所有之菜苗(此部分亦需衡量 過去當地菜農先取後還之習慣是否常見),後又錯誤判斷 菜苗之所有人以及其與張木成之交情而導致偷竊行為之發 生與成立,由此可知,張員於行為當時無法判斷其行為之 後果,主觀上亦不認為此行為為偷竊行為,此判斷錯誤與 其認知退化情形相符合,因此鑑定人認為,張員知其行為 為違法之能力因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等語,此有 該院103 年5 月2 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
103 年4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6至58頁)。
(三)承上,從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鑑定人除參酌被告先 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 精神疾病史,亦就被告於接受鑑定時所呈現之意識情形、 語言理解、結構與流暢程度、眼神、思考形式、對案發過 程之記憶及陳述、是否有妄想症狀、有無記憶退化、是否 有幻覺等精神狀態檢查;復就其行為觀察,並為認知功能 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針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 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檢察官認本鑑定報告僅針對 被告當前之智能、精神、辨識等項能力予以鑑定,顯有違 誤,據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觀諸被告行為後之警詢及偵訊時,能 清楚記憶犯案過程並為具體完整之陳述,以及經告訴人於 案發當場拍攝之蒐證照片、警詢筆錄及被告逃離現場等一 切情狀,足認被告於客觀上與一般人處理事理能力相同, 似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等 語固非無見,然本案於鑑定之時,被告向鑑定人陳述之犯 罪過程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之過程一致,有前引之鑑定報 告及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可參(見原 審卷第5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05 號〈下稱 102 偵23605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鑑定人即已參 酌上開情況而綜合評估與判斷,並就被告認知功能為認定 退化,而影響被告在判斷上顯現錯誤而導致客觀上偷竊之 行為,是即便被告對於行為後接受詢、訊問時,能具體陳 述案發時、地、過程等相關內容無訛,抑或自稱未患有精 神疾病等語,甚或被告有逃離現場之情形,均無礙被告知 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之認定, 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經函請亞東 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後,認定被告有認知退化之現象 ,且於行為當時無法判斷其行為之後果,主觀上亦不認為 此行為為偷竊行為,此判斷錯誤與其認知退化情形相符合 ,是被告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
損,此有前指精神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證,因而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 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其係 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犯本案,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天來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是偷拿二次,應該是要 判二罪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 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 ,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僅具體指訴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之竊盜犯行(見 102 偵23605 卷第5 頁至背面、第39至40頁),檢察官因之 僅就該次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 圍亦僅限於該次犯行予以審判,如告訴人認被告另於其他時 、地亦涉有竊盜犯行,應另行向警、檢機關提出告訴後,由 檢察官依法偵查為宜,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03 年9 月12日出庭後,傳票於103 年7 月2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指南派出所,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被告並 未到庭,而經到庭之輔佐人表示:被告因病住院,甫於103 年8 月17日出院後就坐輪椅,現在不能走路,都躺著,之前 就診均都是我用車子載到萬芳醫院,再用輪椅把被告推進去 醫院,今天早上我去載他,他頭腦暈暈的,我叫他叫不起來 ,被告沒有拒絕出庭的意思,我怕在被告頭腦暈暈的狀態下 載他來會發生意外,且被告重聽,來這裡什麼也聽不到,頭 腦也已失去記憶力,所以我才沒有載他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9頁)。本院為求慎重,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到 庭之情事,去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查詢被告就診情形,經該 醫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門診複診當時之身體 狀態,應可出庭應訊等語,並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112 頁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234 頁)。本院再合法傳喚被 告應於103 年10月24日到庭後,傳票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03 年9 月16日收受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乙份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 頁),被告仍未到庭應訊,經到庭之輔佐人再度表 示:我有告訴被告今天要開庭,被告也有收到通知,但是被 告躺在床上一直打滾,我和被告女兒一直要抬他起來,但被 告不肯,被告很害怕來法院,告訴人從101 年告到現在,被 告精神壓力很大,他今天也不肯來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5 頁背面)。準此,被告既然身體健康情形無何不適宜 出庭應訊之情形,僅因其不想出庭而未出庭,顯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治
輔 佐 人 張隆吉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 被告張政治患有極輕度失智症,
在前開精神障礙病徵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 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二) 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亞東醫院103 年 5 月2 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至第58頁)。
二、核被告張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經 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認定: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有認知功能,包括記憶 力、定向感、注意力與心算能力之退化。依據被告之描述與 測驗結果,被告雖知偷竊行為為違法,然因其認知功能下降 ,判斷力與解決問題能力變差,先是對菜苗缺乏解決能力而 就近取用眼前所見、他人所有之菜苗(此部分亦需衡量過去 當地菜農先取後還之習慣是否常見),後又錯誤判斷菜苗之 所有人以及其與張木成之交情而導致偷竊行為之發生與成立 ,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無法判斷其行為之後果,主觀 上亦不認為此行為為偷竊行為,此判斷錯誤與其認知退化情 形相符合,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 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此有亞東醫院103 年5 月2 日亞 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以被告已因精神缺陷, 導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 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考量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犯本案,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 天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05號
被 告 張政治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旁之菜園內,徒手竊取張天來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未熟成包心芥菜約100株,並將部分菜株移植 到其所耕作之相鄰菜園土地,嗣當場遭張天來發覺及拍照存 證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天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政治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罪,辯稱│
│ │ │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
│ │ │現自己菜苗不夠,情急之│
│ │ │下才先行「借用」告訴人│
│ │ │所有菜苗云云。 │
├──┼───────────┼───────────┤
│ 二 │告訴人張天來於警詢、偵│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訊時之證述 │ ,徒手竊取伊所種植、│
│ │ │ 價值約300元之包心芥 │
│ │ │ 菜約100株之事實。 │
│ │ │2.本件堅決提出竊盜告訴│
│ │ │ 之事實。 │
├──┼───────────┼───────────┤
│ 三 │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從被告處起獲部分贓物│
│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之事實。 │
│ │於案發時當場拍攝之蒐證│2.被告本件徒手竊取他人│
│ │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 │ 包心芥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