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日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日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ꆼ公圳附近之某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 未扣案)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梁日容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3年 1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逮捕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逮捕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施用毒 品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梁日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 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28)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者,關於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 3年1月24日凌晨1 時許為警逮捕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逮捕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 頁 背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原審認定被告有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則原審未就該物品併予宣告沒收,亦無何不 當可言,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重, 應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其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又被告現入 監執行施用毒品之前案,當收執行之效,其應可戒除毒癮而 無再犯之虞,故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本件被告自首之情形,既已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前 述關於被告自制能力、所生侵害、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而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量刑 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予維持。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現入監執行施用毒品 之前案,當收執行之效等語,惟不同案件既各自獨立,則被
告他案執行之情形尚難認與本件之量刑有何關涉,是就此部 分所辯,本院亦難憑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