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111號
TPDM,103,審簡上,11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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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中
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43號;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圳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圳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以每份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 館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將向不知 情之女友陳姿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得其向同銀行劍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大頭」之人,而容任該等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 用。嗣於102年7月間,詐騙集團聯絡黃佳伸佯稱:係女子「 吳雨晨」欲向其調借款項,致黃佳伸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 2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匯款16萬至詐騙集團所指定陳圳郎 名下之上開帳戶。另於103年7月間,詐騙集團聯絡沈進長佯 稱:係女子「陳靜文」欲向其調借款項,致沈進長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8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匯款50萬至詐騙集團 所指定陳圳郎名下之上開帳戶。再於102年8月12日前某日, 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不詳處所,佯裝自 稱「林雅婷」之酒促小姐,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黃仕昀之電 話,誆欲向其調借款項,致黃仕昀陷於錯誤,遂於102年8月 12日下午1時58分,前往址設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0段 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轉帳2 萬元至 陳姿瑾之上開帳戶。嗣因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黃佳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因被告於原審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再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請求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圳郎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上 揭犯行,且有證人黃佳伸黃仕昀陳姿瑾沈進長之指述 可稽,另有被告及陳姿瑾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登人基本 資料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陳圳郎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公 館分行及劍潭分行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將受騙款 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公訴人 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 偵字第20946 號請求併辦、即被害人黃仕昀受害之幫助詐欺 犯罪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572 號請求併辦、即被害人沈進長受害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為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被害人沈進長受詐騙,將50萬元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確有沈進長之證言、匯款單 為證;又被告向不知情之女友陳姿瑾借得中國信託銀行劍潭 分行上開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與被告自己向同銀行公館分行申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每份7000元代價,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除被告 自承外,尚有陳姿瑾之證言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被 告交付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黃佳伸沈進長受害 ,被告交付陳姿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造成黃仕昀受 害;是被告以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詐欺 行為,致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受有損害,屬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檢察 官既已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屬單一案件之請求併 辦部分,即受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僅就被告交付自己申辦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佳伸受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 ,未就沈進長受害、以及被告交付向女友借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尚有疏漏;惟此漏未審 酌部分,係在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後,始由檢察 官請求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為 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 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 佳伸、沈進長黃仕昀指定之帳戶,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 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圳郎願給付黃佳伸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 10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戶名 黃佳伸,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陳圳郎願給付沈進長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其付款方式 如下:自民國 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叁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 和街郵局戶名沈進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圳郎願給付黃仕昀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 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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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