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拾玖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前科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確定在案,」之 後至「並因同案經」之前補充:「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 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 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03 年7 月17日10時2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分裝杓1 支、分裝袋49個、電子磅秤1 臺。」;(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秉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 103 年度聲搜字第853 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影本10張( 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更正毒品鑑定報告日 期「103 年8 月11日」為「103 年8 月1 日」(見偵查卷 第77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 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7 月 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 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前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自陳目前已因施用毒 品致牙齒脆化掉齒甚多之身體狀況,而決定不再施用毒品 之心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頗具悔意;兼衡其因 心情不好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手段 尚屬和平,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均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起訴書證據欄所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分裝袋49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張秉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民國86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87年3月1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後經北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再由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213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8日執行期滿,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並因同案經北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93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北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3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於97年4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0日 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 97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述2案件,經北院 98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分別以100年易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經北院100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月17日上午10時 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 、分裝袋49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秉東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分裝袋49個、 電子磅秤1台。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 103610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吸食器各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鴻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