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東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東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被告姚 東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東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陳志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停車細故,即與上開2 人率 爾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政傑,且其3 人尚有使用油壓剪此等堅 硬工具犯案,致告訴人受有包含頭部此一重要部位腦震盪在 內之傷害,顯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 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惟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且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1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姚東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號4樓-
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東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將喬新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致使黃政傑無法順 利進入該公司倉庫,嗣黃政傑撥打電話要求姚東延前來移置 車輛,詎姚東延因不滿黃政傑於電話中之態度,竟與陳志豪 (另行簽分偵辦)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停車地點,分別以徒手及手 持油壓剪(未扣案)之方式毆打黃政傑,致黃政傑受有腦震 盪、肩部挫傷、左肩瘀血、左上臂表淺裂傷(12x6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黃政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東延於警詢│其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政│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傑發生糾紛,告訴人並遭陳志豪及│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成男子毆打之事│
│ │ │實,惟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
│ │ │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全部犯罪事實。 │
│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陳述 │ │
├──┼────────┼───────────────┤
│ 3 │證人沈詩錫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成年男子│
│ │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名徒手及持油壓剪毆打之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和平院區)診斷│ │
│ │證明書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陳 志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凌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