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3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三建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共計應給付三建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補充為「詎其為 支付生活開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且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三建公司之會計,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支應告訴人對外費用之金錢侵占 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名可道歉,並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 3年10月2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就餘額10萬元,被告應 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告 訴人5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 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 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36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64號
被 告 林曉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瑩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擔任三建資訊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三建公司)會 計,並負責將三建公司交付之金錢支應公司對外之費用。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多次在臺 北市境內,將三建公司負責人黃名可所交付之費用,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侵占之。
二、案經三建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曉瑩僅坦承侵占三建公司新台幣14萬元,餘均矢 口否認,辯稱:因伊需先支付公司無法報帳的項目才遲延給 付,並非侵占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黃 名可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雖辯稱遲延付款係為先 支付公司無法報帳之其他款項,然卻無法提出何款項係無法 用以向三建公司報帳,是其前開辯詞,已難令人置信;參以 被告於房東邱鼎超催討房租之際,尚謊稱告訴代理人尚未交 付或客戶錢尚未收齊等,亦據證人邱鼎超到庭結證屬實,堪 信被告遲延付款一事,並非因不及處理而遲延給付,且其於 本署偵查中亦曾自認挪用三建公司費用係為支付其生活開銷 一事,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堪信其前揭所辯乃畏罪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侵占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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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5日 │14,000元│三建公司辦公室102年3月、4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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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5日 │14,000元│三建公司辦公室102年5月、6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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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9日 │ 7,780元│朱旭山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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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5日 │14,000元│三建公司辦公室102年7月、8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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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5日 │14,000元│三建公司辦公室102年9月、10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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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5日 │14,000元│三建公司辦公室102年11月、12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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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9日 │14,000元│楊模樺、周志勳、謝建德及廖本傑講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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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16日 │ 9,000元│劉偉仁及吳定宇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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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7月25日 │14,000元│葉仰哲、林崇田及李建鋒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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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8月2日 │ 7,500元│陳生明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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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8月7日 │11,500元│黃林輝、郭俊賢及游李興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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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8月29日 │ 9,000元│吳明宗及何國賢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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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9月6日 │ 7,000元│李秉璋及黃振康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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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9月18日 │10,500元│周忠信、吳慶財及黃聖杰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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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10月15日 │ 7,000元│吳世彬及林林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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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10月18日 │10,770元│蕭培墉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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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10月22日 │14,000元│鍾崇仁、林憲雄及孫建文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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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10月25日 │12,000元│蕭名君、賴彥中及李建鋒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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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11月5日 │ 3,500元│李建鋒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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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11月15日 │14,000元│李建鋒、李祥宇、宋啟瑞及劉軒耘講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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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11月22日 │13,030元│蔡致榮、三愛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
│ │ │ │東纂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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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11月26日 │ 7,000元│黃孟嬌及張簡千琳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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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年12月6日 │ 9,000元│黃聖和及劉子榆講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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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1月17日 │ 2,970元│告訴人退還盟立自動化公司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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