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5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王周仙媛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王周仙媛、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 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葉志成、楊新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周仙媛財物 ,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61號和解筆錄可參, 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有匯款單據一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 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