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累犯之記載末,增列「並 於101年5 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 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白國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偉汽車商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10、33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5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2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和興 路之河堤公園籃球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翌日(6日)21時30分許,盤查白國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盤2882號自小客車後,在白國華車內扣得其放在同行 友人吳佳顒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 共62.7390公克、純質淨重共60.1421公克;白國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另行偵辦)。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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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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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白國華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白國華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00000號)、台灣檢驗│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000000號)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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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二│
│ │醫務中心103年7月7日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事實。 │
│ │鑑定書1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