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571號
TPDM,103,審簡,157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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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輔 佐 人 周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
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燕鄰為鄰居關係,因住戶間裝潢 糾紛,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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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