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
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基涉 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 基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環保局人員係執行公務,僅因不滿取締 ,竟持鐵鎚敲擊執行公務之環保局人員之頭部施暴,致使告 訴人乙○○受傷,暴行程度嚴重,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有不該,本不應予 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向告訴人道歉賠償, 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又被告業已 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 盟文教基金會,關懷弱勢,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 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