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534號
TPDM,103,審簡,153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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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審理中解除委任)
      吳秀菊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1
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事實 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自第5 行第22字起至第6 行第 9 字止,補充為:「為不欲使該張支票兌現,竟基於誣告不 特定人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卷第2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票人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已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僅因持以向王金科調借現款 未果後之財務糾紛,為免除其為支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即謊報遺失,誣告他人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遭諸 如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訴追之可能,而有使他人受有刑 事處分之虞,妨害國家刑罰追訴權、審判權之正當、正確 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項



、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張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昶明知其向游麒弘所取得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噶瑪蘭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票號AH0000000號,日期民國102年12月15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業經其交付王金科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臺



灣銀行圓山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該支票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 市承德路3段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而未指定犯人誣 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陳週同持 前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經財團法人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 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昶於警詢、偵查│其明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
│ │中之供述。 │人並未遺失,仍掛失系爭支│
│ │ │票之事實。 │
├──┼──────────┼────────────┤
│ 2 │證人游麒弘於警詢及偵│其為噶瑪蘭公司負責人陳曉│
│ │查中之證述。 │萱之配偶,系爭支票係被告│
│ │ │向其借票以供向他人調現之│
│ │ │用等事實。 │
├──┼──────────┼────────────┤
│ 3 │證人陳週同於警詢、偵│其係自王金科取得系爭支票│
│ │查中之證述。 │,且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
│ │ │事實。 │
├──┼──────────┼────────────┤
│ 4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系│
│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爭支票,嗣退票後經台灣票│
│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據交換所函送警察機關偵辦│
│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等事實。 │
│ │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 │
│ │換所函等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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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