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益
張碧瑤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益、張碧瑤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范振益、張碧瑤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振益、張碧瑤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將所佔部分拆除,並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范振益、張碧 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拆除所佔部分,且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本院信被告范振益、張碧瑤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范振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張碧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
2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依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益、張碧瑤夫妻自民國71年起先後以位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木造房屋為住所,明知上開木造房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 及594-2地號(所有權人登記陳詹紅綢、陳正崇、陳再盛等人 共同所有)均非屬渠等所有,嗣因原有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木造之房室已毀損不堪使用,范振益、張碧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原址坐落處以鐵皮搭建2樓 建築,又於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內某一期間內,在上 址2樓鐵皮上增建3樓鐵皮建築,竊佔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之如附表所示B(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迭經 陳詹紅綢之繼承人詹美珍、陳正崇、陳再盛多次催討,仍擅 自予以竊佔使用,且拒不返還,迄今繼續佔用該土地使用。
二、案經詹美珍、陳再盛、陳正崇共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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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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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范振益、張碧瑤於警│被告范振益、張碧瑤自71年│
│ │詢及被告張碧瑤於偵訊之│起先後管理使用上址住所門│
│ │供述。 │號之木造房屋,嗣於93年間│
│ │ │起以鐵皮重建2樓鐵皮屋建 │
│ │ │築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詹美珍、陳再盛、│被告范振益、張碧瑤所居住│
│ │陳正崇於警詢、偵訊中之│上址鐵皮建築物,竊佔臺北│
│ │指訴。 │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594 │
│ │ │-2地號土地47平方公尺之事│
│ │ │實。 │
├──┼───────────┼────────────┤
│ 3 │103年6月23日檢察官現場│於上址處所2樓鐵皮建築下 │
│ │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 │方即1樓處係荒棄牆垣無人 │
│ │ │使用之事實。 │
├──┼───────────┼────────────┤
│ 4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於上址處所所坐落之地號土│
│ │段594、594-2號土地登記│地係國有及陳詹紅綢、陳再│
│ │謄本。 │盛、陳正崇所有之事實。 │
├──┼───────────┼────────────┤
│ 5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上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
│ │處102年9月23日北市稽萬│102巷3號房屋原以雜木以外│
│ │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 │之構造、占地面積為46.2平│
│ │函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方公尺,嗣於上開時、地,│
│ │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重建鐵皮屋竊佔上開鄰接告│
│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訴人等人共有之地號土地47│
│ │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10 │平方公尺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函。 │ │
├──┼───────────┼────────────┤
│ 6 │被告張碧瑤於103年7月30│於93年4月6日,上址木造房│
│ │日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5 │屋不堪使用,被告范振益、│
│ │張、96年10月28日、97年│張碧瑤以鐵皮重建2樓鐵皮 │
│ │10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屋,又自96年10月間起至97│
│ │測量所攝影照片各1張、 │年10月間止內某一期間,於│
│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上開2樓鐵皮屋上加蓋,竊 │
│ │102年7月12日北市建測字│佔告訴人詹美珍、陳再盛、│
│ │第0000 0000000及附件複│陳正崇上開地號之附件所示│
│ │丈成果圖。 │B部分土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范振益、張碧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范振益、張碧瑤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