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國清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及更正為「陳國清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 18至19行「竟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 樹,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補充為「竟交由『 阿宏』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 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由裕融 公司代為支付車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證據部分增列「 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陳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國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之法 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 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 用之法條。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阿宏」不思以正當
方法購買車輛,竟共同以詐術取得由告訴人裕融公司代付車 款之不法利益,其金額高達新臺幣872,100 元,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 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5樓,下稱裕融公司)佯稱:其任職長毅電子有限公司工 程部主任已逾1年半,每月薪資高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以上,並提供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明細,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2 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以每月1期、期付2萬4,225元 、付款總額為87萬2,100元之方式,向個人車商許少徽購買 登記於蘇有能名下之TOYOTA廠牌PREVIA型式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國清有 足夠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將上開款項全數由裕融公司核准 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如 數核貸並撥款至信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賴管顧公司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該公司轉匯至許少徽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國清於取得系爭車輛後 ,竟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 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事後被告復未繳納任何分期 款項,所購車輛亦不知去向,裕融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購車貸│
│ │代理人林伯均之指訴 │款之事實。 │
├──┼──────────┼─────────────┤
│ 2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時及│坦承提供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
│ │偵查中之供述 │本、並與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
│ │ │暨動產抵押契約,向蘇有能購│
│ │ │買系爭車輛;惟辯稱存摺內頁│
│ │ │資料非伊交易資料、亦非本人│
│ │ │親自交付告訴人;伊係幫助友│
│ │ │人阿宏購車,僅提供國民身分│
│ │ │證正反面影本、普通重型機車│
│ │ │駕照正面影本及上開銀行存摺│
│ │ │正面影本各1份予阿宏,並由 │
│ │ │阿宏提供相關債權讓與暨動產│
│ │ │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 │ │抵押暨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 │ │請書予伊簽名,之後即完全不│
│ │ │知情云云。 │
├──┼──────────┼─────────────┤
│ 3 │被告所有之華泰商銀萬│佐證被告提供左列徵信文件向│
│ │華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帳│告訴人詐騙貸款購車之事實。│
│ │號0000000000000號存 │ │
│ │摺封面及相關明細影本│ │
│ │1紙 │ │
├──┼──────────┼─────────────┤
│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佐證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
│ │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輛並確實完成領牌及車籍異動│
│ │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登記之事實。 │
│ │影本各1份 │ │
├──┼──────────┼─────────────┤
│ 5 │告訴人債權讓與暨動產│佐證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透│
│ │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過信賴管顧公司及告訴人辦理│
│ │易動產抵押暨附條件買│貸款購車之事實。 │
│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
│ │各1份 │ │
├──┼──────────┼─────────────┤
│ 6 │蘇有能之委託撥款書、│佐證告訴人確實依約撥款予信│
│ │告訴人TAC系統撥款帳 │賴管顧公司,並由該公司轉匯│
│ │戶資料、台新商銀國內│予許少徽之事實。 │
│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 │
├──┼──────────┼─────────────┤
│ 7 │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保│ꆼ佐證被告已將上開車輛過戶│
│ │收件退件案說明書(車│ 予他人,致告訴人不及辦理│
│ │號0000-00號)、告訴 │ 動產擔保登記求償之事實。│
│ │人客戶拜訪紀錄表及催│ꆼ佐證告訴人向至被告住居所│
│ │收歷史紀錄影本各1份 │ 訪查及向被告催收上開分期│
│ │ │ 貸款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處罰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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