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506號
TPDM,103,審簡,1506,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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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玻璃球未扣案且非蘇彥哲所有),點火燃燒玻 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彥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卷第72頁背面」;並補充起訴程 序之審查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 2 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 102 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期滿,則其於103 年3 月8 日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尚無其 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其因環境及友人影響而繼續施用毒品之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 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 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蘇彥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彥哲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102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某友住處,以不明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其因係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員,於103年3月8日下午10時53 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蘇彥哲於警詢中│被告坦承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10│
│ │ │3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
│ │ │市萬華區桂林路某友人住處,│
│ │ │因吸到友人施用毒品所吐出之│
│ │ │煙霧云云。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於103年3月8日下午10時5│
│ │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
│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1張。 │命陽性反應。 │
│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1張。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
│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各1份。 │五年內再犯本件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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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