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勇
吳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
、第52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行(10
3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妨害風化及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 ,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訊問、甲○於本院 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05 頁背面、第168 背面、第169 頁),因認本件被告 2 人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犯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情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強烈屬人 性,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憑個人證件申 辦即可,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同一人且得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以付費方式取得以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者,可能供 作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性交之聯絡或於網路所刊登足以引 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中留為聯絡電話使用,使偵查 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乙○○、甲○均 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可能發生之結果,亦無不能預見 之理,渠等竟為賺取報酬,而於案發時地,分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後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果作為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及於網路所 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中留為聯絡電話使 用,其等具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第16 8 頁背面、第169 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⒈本件被告乙○○、甲○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甲○帶同被告乙○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再先行出資向 被告乙○○購買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轉售、提供予應 召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作為聯繫、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 之工具。是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參與妨害風化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 交罪。而被告2 人所幫助之應召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可言,自無由令被告2 人負幫助犯「共同」圖利媒介性 交罪責。
⒉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湖簡字第32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乙○○部分則依法先加後 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 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 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 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 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 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 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6 年1 月26日以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而本案取得被告甲○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以此門號作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網路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中留為聯絡電話使用,藉以伺機尋求不特定人回 電或留言與之聯繫,其並無限制接收訊息對象之年齡,而未 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上開訊息任何人均得以於網頁上瀏 覽,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凡 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 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 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犯 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 ,即成立犯罪,不以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⒉被告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林仔」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或轉得者於網際網 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該網頁上 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人聯 繫使用,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核屬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係以正犯之 意思或有實際參與該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乙○○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惡;被告甲○有恐嚇、竊盜、贓物 、搶奪、賭博、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累累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憑;⒉被告甲○帶同乙○○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應 召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亦使偵查機關不易 循線偵查,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甲○應受苛責程度較被告 乙○○高;⒊被告甲○另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得藉以掩飾真實身分,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之犯罪,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 之身心健康發展,及整體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訴犯 罪之困難,實應予非難;⒋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所得非鉅 ,併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 交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幫助犯 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為本件上開幫 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 522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 52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與甲○均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犯罪集 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均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不確定故意,經甲○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向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應允後 ,於101年8月21日及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又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等4個行 動電話門號,並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將該4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一次交付甲○,甲○如數支付乙○○報酬後,將 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與夏典佑所屬應召集團。 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招攬性交易之行動電話簡訊廣告 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充為男客聯絡性交易之 用,嗣男客王威強觀看上揭簡訊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安排性交易,該應召集團 旋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成員夏典佑(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吳友娥於102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最愛旅館」605室,由 吳友娥與王威強以4,000元代價為性交易行為,事畢吳友娥 、夏典佑、王威強正欲離去時,經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甲○基於幫助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不確定故意 ,於102年6月26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 太電信公司」)位於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之「中山 林森北加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以500元之代價,在該中心附近某檳榔攤前,將之出 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嗣某年籍 不詳人士於102年10月24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玩美小妖姬」網頁(網址:http://www. b-591.com),刊登「關於戀愛妹全套服務…我們的服務品 質有口碑,保證您消費過一次之後回味無窮…」等足以引誘 人為性交易之文字,並在網頁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 絡性交易之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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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 │述 │以每個門號500元之價格 │
│ │ │出售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門│
│ │ │號SIM卡與被告甲○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王威強、吳友娥、夏│被告乙○○出售予被告吳│
│ │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本│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9號│0000000000號嗣後成為應│
│ │卷內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召集團與男客聯絡性交易│
│ │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 │所使用門號之事實。 │
│ │102年度偵緝字1579號卷 │ │
│ │內行動門號申請書影本 │ │
├──┼───────────┼───────────┤
│ 4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4130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
│ │號卷內警員劉世安職務報│犯罪事實。 │
│ │告、色情網站翻拍照片、│ │
│ │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 │ │
│ │10月24日通話錄音檔案光│ │
│ │碟暨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
│ │單、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 │
│ │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 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甲○所犯上揭 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