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500號
TPDM,103,審簡,1500,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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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孫德 岫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 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9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刑責部分 ,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⒋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⒉⒊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 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94年2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⒌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確定;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因提起上訴,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經上



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述⒌⒍⒎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⒏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⒐嗣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上訴後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⒔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⒐至⒔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孫德岫為警查 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3440公克,淨重0.1 49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㈢被告孫德岫之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 ㈠查獲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孫德岫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 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 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 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 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德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 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88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空包裝 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 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被告孫德岫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偵緝字第2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於91年2月20日釋放出所至91年6月1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同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 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清晨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 晶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55巷3弄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當場查獲其持有 毛重0.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吸食器1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 │
│ 2 │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 3 │吸食器1組 │ │
├──┼──────────┤ │
│ 4 │毛重0.35公克之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孫德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毛重0.35公克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 ;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據 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遭查扣吸食器1組,而認被告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罪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吸食器係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用,自難僅以吸食器1組扣案一節即遽認被告涉 犯該罪,惟此部分縱能成罪,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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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