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6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
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雅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長德有線電視公司施工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之「簡明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長德有線電視公司(下稱長德電視公司)施工單 客戶簽名欄上偽造「簡明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簡明良之署押於長德電視公司施工 單上,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3年10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反面),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 長德電視公司施工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長德電視公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簡明良」簽名1枚 ,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