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89號
TPDM,103,審簡,148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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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卷第14頁背面)」、「證人吉瓦 蒂之在臺居留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 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 害,且被告有麻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等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於本案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而其再 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其媒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併參酌其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 入、所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陳福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生曾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120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4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58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刑及減刑後,於100年2月2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0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福生 仍不知悔改,竟自103年8月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數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陳福生在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附近區域招攬男客,俟攬得後陳福生再 通知其他成員開車搭載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渠等並允諾陳福生每成功招攬性交易一



次,即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嗣於103 年8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陳福生在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招攬 到男客許邦彥,並向許邦彥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後, 隨即通知其他成員開車載送印尼籍成年女子JUWARTI(中文 譯名吉瓦蒂,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中),前至萬 華區康定路25巷13號「良夜旅社」206號房,與許邦彥從事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許邦彥、吉瓦 蒂二人在上址地點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福生之供述 │參與媒介成年女子吉瓦蒂從事│
│ │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 │
├──┼──────────┼─────────────┤
│ 二 │證人吉瓦蒂於警詢中之│此證人前述從事性交易行為之│
│ │證述 │事實。 │
├──┼──────────┼─────────────┤
│ 三 │證人許邦彥於警詢時之│接受被告招攬及付款後,於前│
│ │證述 │述地點與證人吉瓦蒂從事性交│
│ │ │易之經過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再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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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