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73號
TPDM,103,審簡,1473,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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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伯良103年10月1日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伯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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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