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
4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6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芝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六八、六六九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 載「施伯安」部分均更正為「施柏安」、原記載「丁宇珊」 部分均更正為「丁于珊」、附表2 編號7 匯款金額欄「29,8 80元」應更正為「29,989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潘姵潔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見10 3 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251 至252 頁)」、「被告張芝瑋 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1963號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張芝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 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 ,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ꆼ、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ꆼ、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施柏安、丁于珊、張進成、陳建誌 、陳玉珊、潘姵潔及被害人張婉婷等7 人,係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致使數人受騙,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ꆼ、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ꆼ、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施柏安、丁于珊、張進成、 陳建誌、陳玉珊、潘姵潔及被害人張婉婷等7 人財產損失, 所為固有不該,然本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又需扶養小 孩,為生計之故,一時失慮,才出售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所得金額僅5000元,事後於偵查中已盡力與告訴人施柏 安、陳建誌成立調解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潘姵 潔、丁于珊成立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施柏安、陳建誌成立調 解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潘姵潔、丁于珊達成和 解等情,有臺北市○○區○○○○○000 ○○○○○0000號 調解書2 紙、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668 號和解筆錄、10 3 年度審附民字第669 號和解筆錄各1 紙(見103 年度調偵 字第1042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卷 第61、62頁),另被害人張進成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3 號卷第34頁),被害人張琬婷屢經本院通知表示不願到庭( 見同上卷第52頁),其亦無求償被告之表示,本件被告犯後 勉力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 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668 、669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之必 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 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 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ꆼ、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芝瑋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瑋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晚上6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之某全家便利 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1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 性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 戶。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附表2所示人員,以附表2所示之手法詐騙之,致如附表2所 示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張芝 瑋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後因如附表2所示人員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伯安、丁宇珊、張進成、陳建誌、陳玉珊、潘姵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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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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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芝瑋之供述 │被告以5,000元將如附表1所示│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 │ │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伯安之證述│如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丁宇珊之證述│如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成之證述│如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誌之證述│如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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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珊之證述│如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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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張婉婷之證述 │如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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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告訴人潘姵潔之證述│如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 9 │告訴人施伯安所提供台新銀│如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
│ │光華銀行存摺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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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丁宇珊所提供之郵政│如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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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張進成所提供之華南│如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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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陳建誌所提供之中國│如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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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陳玉珊所提供之中國│如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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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張婉婷所提供之郵政│如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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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然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 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 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 象。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做為詐騙使用,然該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偵查機關亦 得藉由該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 ,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 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異,要難遽論以 洗錢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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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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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芝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北東園分行 │ │
├──┼─────┼───────────┼───────────┤
│ 2 │張O皓(張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000-000000000000號 │
│ │芝瑋之子,│行 │ │
│ │未成年) │ │ │
├──┼─────┼───────────┼───────────┤
│ 3 │張芝瑋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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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欺手法 │匯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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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伯安│102年12月14日 │102年12月14日 │12,960元│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附表1編號2 │
│ │ │晚上6時58分許 │晚上9時23分許 │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之臺北富邦商│
│ │ │ ├───────┼────┤服人員,佯稱其在│業銀行帳戶 │
│ │ │ │102年12月14日 │9,998元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 │晚上9時23分許 │ │,因網路店家弄錯│ │
│ │ │ ├───────┼────┤,導致1筆交易變 │ │
│ │ │ │102年12月14日 │23,753元│成12筆交易,需至│ │
│ │ │ │晚上9時23分許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操作以修正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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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宇珊│102年12月14日 │102年2月14日晚│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附表1編號2 │
│ │ │晚上8時許 │上8時9分許 │ │為奇摩超級商城人│之臺北富邦商│
│ │ │ │ │ │員,佯稱丁宇珊在│業銀行帳戶 │
│ │ │ │ │ │該網站購買皮包,│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再由另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自稱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人員指示其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 │修正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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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進成│102年12月14日 │102年12月14日 │20,512元│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附表1編號3之│
│ │ │下午3時15分許 │下午4時47分許 │ │為露天拍賣網站客│元大商業銀行│
│ │ │ │ │ │服人員,佯稱張進│帳戶 │
│ │ │ │ │ │成在該網站購買鞋│ │
│ │ │ │ │ │子,誤將1次付清 │ │
│ │ │ │ │ │設定為購買12次,│ │
│ │ │ │ │ │再由另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自稱銀行人員指│ │
│ │ │ │ │ │示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以修正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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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誌│102年12月14日 │102年12月14日 │2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附表1編號3之│
│ │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4時22分許 │ │為露天拍賣網站客│元大商業銀行│
│ │ │ │ │ │服人員,佯稱陳建│帳戶 │
│ │ │ │ │ │誌在該網站購買襪│ │
│ │ │ │ │ │子,到超商付款時│ │
│ │ │ │ │ │,店員誤將1次付 │ │
│ │ │ │ │ │清設定為12次分期│ │
│ │ │ │ │ │付款,再由另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自稱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楊姓人員│ │
│ │ │ │ │ │指示其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以修正錯誤│ │
├──┼───┼───────┼───────┼────┼────────┼──────┤
│ 5 │陳玉珊│102年12月14日 │102年12月14日 │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附表1編號1之│
│ │ │下午5時50分許 │晚上6時45分許 │ │為美髮沙容網站購│中華郵政公司│
│ │ │ │ │ │物中心客服人員,│帳戶 │
│ │ │ │ │ │佯稱陳玉珊消費,│ │
│ │ │ │ │ │因作業問題,變成│ │
│ │ │ │ │ │分期付款,再由另│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指示其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以修正│ │
│ │ │ │ │ │錯誤 │ │
├──┼───┼───────┼───────┼────┼────────┼──────┤
│ 6 │張婉婷│102年12月14日 │102年12月14日 │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附表1編號1之│
│ │ │晚上6時11分許 │晚上7時8分許 │ │為奇摩拍賣魔髮網│中華郵政公司│
│ │ │ ├───────┼────┤站人員,佯稱張婉│帳戶 │
│ │ │ │102年12月14日 │29,989元│婷於該網站消費,│ │
│ │ │ │晚上7時10分許 │ │因其收貨簽名時,│ │
│ │ │ │ │ │誤把付款方式變更│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操作以修正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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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姵潔│102年12月14日 │102年12月14日 │29,880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附表1編號2 │
│ │ │晚上7時30分許 │晚上7時43分許 │ │潘姵潔在露天拍賣│之臺北富邦商│
│ │ │ │ │ │購買乳液時,因匯│業銀行帳戶 │
│ │ │ │ │ │款有誤致銀行分期│ │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 │ │ │修正錯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