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93號
TPDM,103,審簡,1093,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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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88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5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瓊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簽認單(編號二0五七四五號、編號二0五二三六號)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王一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祥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之業務司 機,任職期間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2日止, 負責在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大安區及新北市深坑區從事 銷售商品、填載銷售報表、開拓客戶、陳列及翻轉產品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自101 年6 月間起,利用職務 之便,逕將向寶康公司領得、原應交付予商家之貨品,悉數 侵占入己,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游淑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 2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第28至29、108 頁至背面、138 頁、 102 年度他字第8758號卷第28頁、102 年度發查字第235 號 卷第10至12頁),且據證人即客來思樂賓館員工張若盈、證 人即昇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泉加油站)員工郭家鑫 、證人即昇泉加油站員工郭雅如、證人即正洋加油站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正洋加油站)員工鄭坤承、證人即有限責任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員工消費合作社)員 工王凱莉、證人即世家檳榔員工鄭伊雯、證人即寶康公司員 工陳建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第 128 頁背面至130 、133 至13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837 號卷第34至36、42至44頁),並有寶康公司銷貨簽認單、員 工消費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昇泉加油站出具之證明單、正 洋加油站出具之證明書、寶康公司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 寶康公司業務員提貨簽收記錄、寶康公司銷貨簽認單、昇泉 加油站102 年7 月8 日昇泉字第000000000 號函與其檢附之



銷貨簽認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569 號 卷第5 至20、50至79、116 至120 頁、102 年度他字第8758 號卷第5 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 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 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刑法上之背信罪, 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 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 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 )。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ꆼ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14至15所示,被告於寶康公司 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 務之便,將寶康公司所有之飲料未實際出售予「世家檳榔」 ,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將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 上,並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ꆼ就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未經寶康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出售予「客來思樂賓館」之飲料每箱售價由新臺幣(下同) 215 元調減至165 元,使寶康公司因此受有15箱飲料之價差 損失(共750 元),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寶康公司所有之 飲料共3 箱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將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業務員銷售收款日 報表上,並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ꆼ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告2 次在銷貨簽認單上「客戶簽 收欄」內偽簽「王一帆」之署名之行為,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王一帆」已收受寶康公司銷售貨物之用 意,含有收據之性質,此部分自屬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在偽 造銷貨簽認單後,持向寶康公司行使,即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寶康公司所有



原本應出售予昇泉加油站之飲料共30箱及50箱,分別予以侵 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將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並交予寶 康公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ꆼ、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分別於銷貨簽認單上「客 戶簽收欄」內偽造「王一帆」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銷貨簽 認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銷貨簽認單後復持之以行使,其 各該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ꆼ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4 至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即在於業務侵占,其實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 侵占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核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
ꆼ又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目的即在於業務侵占,又其實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及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亦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ꆼ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於業務侵占,其實 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 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 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ꆼ、又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 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15次業務侵占犯行,其 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此獨立,足以明確區隔, 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上 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嗣經公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認被告係構成接續犯〈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卷第30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ꆼ、爰審酌被告擔任寶康公司之業務司機,屬於為寶康公司處理 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誠信任事,謀求寶康公司最 大利益,竟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自身業務之便,將其 業務上所掌管本應交付予客戶之飲料侵占入己,復擅自更改 飲料售價,又為掩飾犯行,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破壞社會信用,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本不宜薄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卷第29頁背面、第34 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 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 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 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即可。ꆼ、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 度良好,本院審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300 號卷第32頁背面),堪信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ꆼ、末查,卷附之寶康公司銷貨簽認單(編號:205745號、2052 36號)上「王一帆」之署押共2 枚(見102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第11、12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2、13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寶康公司銷貨簽認單 2 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寶康公司收受,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 月2│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世家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榔」,由「世家檳榔」不知情之員工即陳瓊祥配│壹日。 │
│ │偶鐘伊雯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認單上簽認收受由│ │
│ │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飲 │ │
│ │料25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50元(計算 │ │
│ │式:370元×25箱=9,250 元)。惟陳瓊祥並未 │ │
│ │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世家檳榔」,隨即於臺│ │
│ │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寶康公司臺北營業 │ │
│ │所,逕將上述飲料侵占入己,另賣予他人牟利,│ │
│ │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 │
│ │報表上,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 │
│ │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2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消費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作社,以為達成業績目標之名義,向該消費合作│壹日。 │
│ │社不知情之員工王凱莉央求,由王凱莉於前開日│ │
│ │期之銷貨簽認單上簽認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 │
│ │寶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飲料30箱,價值約13,│ │
│ │500元(計算式:450元×30箱=13,500元)。惟│ │




│ │陳瓊祥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員工消費合作│ │
│ │社,隨即為陳瓊祥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上述│ │
│ │飲料侵占入己,另變賣他人牟利,並將上開不實│ │
│ │交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 │
│ │之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 │
│ │對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 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世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檳榔」,由「世家檳榔」不知情之員工即陳瓊祥│壹日。 │
│ │配偶鐘伊雯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認單上簽認收受│ │
│ │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 │ │
│ │飲料20箱,價值約7,400元(計算式:370元×20│ │
│ │箱=7,400元)。惟陳瓊祥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 │ │
│ │交付予「世家檳榔」,隨即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
│ │路3段97號即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逕將上述飲 │ │
│ │料侵占入己,另賣予他人牟利,並將上開不實交│ │
│ │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 │
│ │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 │
│ │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4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消費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作社,以為達成業績目標之名義,向該消費合作│壹日。 │
│ │社不知情之員工王凱莉央求,由王凱莉於前開日│ │
│ │期之銷貨簽認單上簽認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 │
│ │寶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飲料30箱,價值約13,│ │
│ │500元(計算式:450元×30箱=13,500元)。惟│ │
│ │陳瓊祥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員工消費合作│ │
│ │社,隨即為陳瓊祥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上述│ │
│ │飲料贈品侵占入己,另變賣他人牟利,並將上開│ │
│ │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 │
│ │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 │
│ │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5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 月2│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世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檳榔」,由「世家檳榔」不知情之員工即陳瓊祥│壹日。 │
│ │配偶鐘伊雯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認單上簽認收受│ │
│ │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 │ │
│ │飲料15箱,價值約5,550元(計算式:370元×15│ │
│ │箱=5,550元)。惟陳瓊祥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 │ │
│ │交付予「世家檳榔」,隨即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
│ │路3段97號即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逕將上述飲 │ │
│ │料侵占入己,另賣予他人牟利,並將上開不實交│ │
│ │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 │
│ │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 │
│ │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6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 月2│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世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檳榔」,由「世家檳榔」不知情之員工即陳瓊祥│壹日。 │
│ │配偶鐘伊雯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認單上簽認收受│ │
│ │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 │ │
│ │飲料15箱,價值約5,550元(計算式:370元×15│ │
│ │箱=5,550元)。惟陳瓊祥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 │ │
│ │交付予「世家檳榔」,隨即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
│ │路3段97號即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逕將上述飲 │ │
│ │料侵占入己,另賣予他人牟利,並將上開不實交│ │
│ │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 │
│ │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 │
│ │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7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 月5│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世家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榔」,由「世家檳榔」不知情之員工即陳瓊祥配│壹日。 │
│ │偶鐘伊雯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認單上簽認收受由│ │
│ │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飲 │ │
│ │料25箱,價值約9,125元(計算式:365元×25箱│ │
│ │=9,125元)。惟陳瓊祥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 │ │
│ │付予「世家檳榔」,隨即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
│ │3段97號即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逕將上述飲料 │ │
│ │侵占入己,另賣予他人牟利,並將上開不實交易│ │
│ │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交│ │
│ │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 │




│ │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8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路3段241號5樓「客來思樂賓館」於101年7月6日│壹日。 │
│ │向寶康公司訂購「寶礦力水得240ml」寶特瓶飲 │ │
│ │料15箱,每箱單價應為215元,共計3,225元,且│ │
│ │尚搭有同款飲料贈品3箱,詎陳瓊祥竟未經寶康 │ │
│ │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答允「客來思樂賓館」│ │
│ │,逕將上述飲料每箱單價減至165元,並僅將向 │ │
│ │寶康公司提領之上述飲料共計18箱中之15箱交付│ │
│ │予「客來思樂賓館」,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
│ │,致使寶康公司受有750元之價差損失(計算式 │ │
│ │:(215-165)元×15箱=750元),同時,另提│ │
│ │領之贈品3箱(價值約645元,計算式:215元×3│ │
│ │箱=645元)則未依約交付予「客來思樂賓館」 │ │
│ │,隨即為陳瓊祥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該3箱 │ │
│ │飲料贈品侵占入己,另轉售他人牟利,並將上開│ │
│ │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 │
│ │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 │
│ │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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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 月2│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昇泉加油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短期寄放飲料之名義,向昇泉加油站不知情│壹日。 │
│ │之員工郭雅如請託,由郭雅如於前開日期之銷貨│ │
│ │簽認單上簽認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 │
│ │得580ml」寶特瓶飲料42箱,價值約14,700元( │ │
│ │計算式:350元×42箱=14,700元)。惟陳瓊祥 │ │
│ │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昇泉加油站,反僅於│ │
│ │暫置在昇泉加油站倉庫數日後,逕行取走上述飲│ │
│ │料,而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上述飲料侵占入│ │
│ │己,並予變現獲利,再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 │
│ │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交予寶康公│ │
│ │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 │
│ │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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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洋加油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短期寄放商品之名義,向正洋加油站不知情│壹日。 │
│ │之員工鄭坤承請託,由鄭坤承在前開日期之銷貨│ │
│ │簽認單上簽認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 │
│ │得580ml」寶特瓶飲料30箱,價值約10,500元( │ │
│ │計算式:350元×30箱=10,500元),惟陳瓊祥 │ │
│ │並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正洋加油站,反僅於│ │
│ │暫置在正洋加油站倉庫數日後,逕行取走上述飲│ │
│ │料,而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上述飲料侵占入│ │
│ │己,並予變現獲利,再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 │
│ │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交予寶康公│ │
│ │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 │
│ │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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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昇泉加油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短期寄放飲料之名義,向昇泉加油站不知情之│壹日。 │
│ │員工郭家鑫請託,由郭家鑫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 │
│ │認單上簽認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 │
│ │580ml」寶特瓶飲料30箱,價值約10,500元(計 │ │
│ │算式:350元×30箱=10,500元)。惟陳瓊祥並 │ │
│ │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昇泉加油站,反僅於暫│ │
│ │置在昇泉加油站倉庫數日後,逕行取走上述飲料│ │
│ │,而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上述飲料侵占入己│ │
│ │,並予變現獲利,再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 │
│ │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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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意,明知昇泉加油站並無名為「王一帆」之員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竟於101年8月6日,在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 │壹日。扣案之寶康行銷股│
│ │偽以「王一帆」名義,在銷貨簽認單之「客戶簽│份有限公司銷貨簽認單(│
│ │收欄」偽造「王一帆」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銷 │編號二0五七四五號)上│
│ │貨簽認單後,交予寶康公司,用以主張昇泉加油│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王│
│ │站員工「王一帆」已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一帆」署押壹枚,沒收。│
│ │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飲料30箱,價值約10,50│ │




│ │0元(計算式:350元×30箱=10,500 元)之意 │ │
│ │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 │
│ │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一帆」,實則陳瓊祥將上開│ │
│ │寶特瓶飲料侵占入己,再出售他人牟利,並將上│ │
│ │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 │
│ │,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 │
│ │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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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意,明知昇泉加油站並無名為「王一帆」之員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竟於101年8月15日,在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壹日。扣案之寶康行銷股│
│ │偽以「王一帆」名義,在銷貨簽認單之「客戶簽│份有限公司銷貨簽認單(│
│ │收欄」偽造「王一帆」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銷 │編號二0五二三六號)上│
│ │貨簽認單後,交予寶康公司,用以主張昇昇泉加│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王│
│ │油站員工「王一帆」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一帆」署押壹枚,沒收。│
│ │礦力水得580ml」寶特瓶飲料70箱,價值約25,20│ │
│ │0元(計算式:360元×70箱=25,200元)之意思│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 │
│ │理之正確性及「王一帆」,實則陳瓊祥將上開寶│ │
│ │特瓶飲料侵占入己,再出售他人牟利,並將上開│ │
│ │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 │
│ │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 │
│ │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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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昇泉加油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短期寄放飲料之名義,向昇泉加油站不知情之│壹日。 │
│ │員工郭雅如請託,由郭雅如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 │
│ │認單上簽認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 │
│ │580ml」寶特瓶飲料30箱,價值約10,800元(計 │ │
│ │算式:360元×30箱=10,800元)。惟陳瓊祥並 │ │
│ │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昇泉加油站,反僅於暫│ │
│ │置在昇泉加油站倉庫數日後,逕行取走上述飲料│ │
│ │,而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上述飲料侵占入己│ │
│ │,並予變現獲利,再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 │
│ │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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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陳瓊祥犯業務侵占罪,處│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4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昇泉加油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短期寄放飲料之名義,向昇泉加油站不知情之│壹日。 │
│ │員工郭雅如請託,由郭雅如於前開日期之銷貨簽│ │
│ │認單上簽認收受由寶康公司出貨之「寶礦力水得│ │
│ │580ml」寶特瓶飲料40箱,價值約14,400元(計 │ │
│ │算式:360元×40箱=14,400元)。惟陳瓊祥並 │ │
│ │未實際將上述飲料交付予昇泉加油站,反僅於暫│ │
│ │置在昇泉加油站倉庫數日後,逕行取走上述飲料│ │
│ │,而於寶康公司臺北營業所將上述飲料侵占入己│ │
│ │,並予變現獲利,再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在│ │
│ │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上,再持之交予寶康公司│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康公司對於銷貨帳務管│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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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